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743,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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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吳國亨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賴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及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1.按原坐落改制前臺中縣○○市○○○段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國有土地,轉登記經過詳後所述)原為上訴人所有(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2.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間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且當時亦已為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5月1日合併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上訴人積欠之債務。

3.又因上開2筆土地位於本件輔助參加人於96年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一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立仁橋下游至大里溪匯流口路堤」工程用地範圍內。

為此輔助參加人乃於94年8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價購協議書,雙方約定:A.依94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加6成辦理價購,並移轉土地所有權。

B.輔助參加人同意加發每公頃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配合施工獎勵金。

C.上訴人負責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負擔,相關糾葛及瑕疵予以撤銷,排除解決。

4.上訴人為履行前開出賣人之義務,繼於95年11月與臺灣銀行潭子分公司及合作金庫豐中分公司及中港分公司簽訂「價購補償費領取分配協議書」,雙方約定:A.上訴人因前揭協議價購取得之價款共計76,916,506元,分別將以下金額讓與各債權人,餘歸上訴人享有。

(1).臺灣銀行潭子分公司受讓1,083萬元。

(2).合作金庫豐中分公司受讓3,600萬元。

(3).合作金庫中港分公司受讓2,400元。

B.雙方完成公證手續。

5.隨後各該債權關係人均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與輔助參加人亦於95年11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輔助參加人於同月23日憑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A.其中154-4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月3日。

B.其中154-24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94年12月30日。

C.2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經濟部水利署。

6.但上訴人事後於108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日、109年2月12日多次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以下之請求。

A.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按96年1月1日發佈實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570元加4成,再加獎勵金每公頃120萬元,補辦徵收。

B.核發不足款及遲延利息按年息5%,並累進計算。

7.被上訴人先後以108年10月28日府授地用字第1080254527號函、108年11月28日府授地用字第1080287753號函、108年12月9日府授地用字第1080295118號函及109年2月19日府授地用字第1090034211號函(下稱109年2月19日函),通知輔助參加人所屬第三河川局並副知上訴人,請其本於需地機關權責妥處逕復上訴人。

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109年2月19日函為程序標的,主張該函為行政處分,而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以下內容之聲明請求:A.撤銷被上訴人109年2月19日函(原審法院將其此部分請求比照「課予義務訴訟」處理,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不在本案處理範圍內)。

B.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按96年1月1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570元加4成,再加獎勵金每公頃120萬元辦理徵收補償(原審法院將其此部分請求比照「給付之訴」處理,而作成實體判決,亦為本件上訴部分)。

【註】至於原判決採取「比照處理」之原因,原判決在理 由欄已特別言明,係因「……法院實施闡明(訴訟 關係)後,上訴人仍本於自己之認知為聲明及陳述 者,事實上顯無闡明之可能,(法院)只能尊重其自 主決定,依法就其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予以 審判。

……」;

「……行政法院闡明之目的在於促 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其公法 上權益,倘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 訟資料以觀,明顯可見所請求之事項欠缺公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者,無論其選擇之訴訟類型及表示之訴 之聲明為何,均不可能具足公法上請求權之要件者 ,無論如何闡明均徒具形式上意義,無絲毫實質效 果,不過增添當事人程序上勞煩及耗損司法資料, 自不具闡明實益可言。

是以,上訴人之訴經釐清其 主張之原因事實後,足認欠缺公法上之請求基礎, 且因上訴人堅持自己之主觀認知及見解,法院已無 從對其實施闡明者,自應以上訴人決定之訴之聲明 及所主張之事實據為基礎,依法審判,別無他途。

……」;

「……本件由上訴人擬具之訴之聲明固難 辨明係屬於一般給付訴訟,抑或課予義務訴訟,但 依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已足以釐清其訴訟目的,且足 認定其請求在實體上欠缺法令依據。

本件上訴人之 起訴無論定性為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皆 屬無理由至明,此際殊無一再闡明,窮究其訴之聲 明是否符合程式之必要,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 訟權,允宜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決為當。



……爰逕就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相涉實體法律 關係為審判,毋庸耗費程序為無益闡明之必要。

… …」。

8.受理上訴人請求之原審法院因此作成下述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因此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

本院在此裁定中僅處理判決上訴部分,裁定抗告部分則另案審結。

A.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B.109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本院另案審結)。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1.先確認前述原因事實之真實性。

2.在前述原因事實基礎下,對上訴人各項主張之論駁:A.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依其申請,應按96年1月1日發佈實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570元加4成,並加獎勵金每公頃120萬元,補辦徵收,核發不足款及遲延利息按年息5%,並累進計算。

B.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款前段、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等規定,可知國家因公益需要,辦理水利事業,固得徵收私有土地,然應由需用土地人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送由核准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須經核准徵收處分後,再由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公告,及將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補償費發給應領取補償費之人,以完成徵收程序。

足見作成核准徵收之權限機關為內政部,縣市政府僅具徵收執行機關地位,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請求無權作成准駁決定。

再者,依土地法第236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必須以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有效存在為前提。

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土地徵收,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據以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前,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可言,其逕行起訴請求給付,於法無據。

3.在本案中系爭土地業據完成協議價購程序,並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1月3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成為國有土地。

則該2筆土地既經完成協議價購程序,國家業已給付價金取得所有權,自無再辦理徵收處分之必要,被上訴人亦無負有作成徵收補償處分,發給補償金之公法上義務。

且上訴人自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無從再主張有關之徵收補償權益。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為:1.被上訴人逕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已實質侵害並剝奪上訴人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之規範目的。

2.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原處分(即109年2月19日函)對人民之財產權造成特別犧牲,應給予合理保障,憲法第15條規定可為上訴人本件徵收補償請求之規範依據。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作成徵收補償處分,發給補償金之公法上義務」,有違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規定。

3.被上訴人82年間曾向上訴人發函表示將來將辦理區段徵收或一般徵收,事後卻反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4.被上訴人捨棄對上訴人有利之一般徵收,逕行辦理協議價購,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5.上訴人之請求金錢數額(土地公告現值加計獎勵金共計為87,628,332元,扣除已核發金額76,916,507元,應補發差額10,711,825元)於法有據,而協議價購之約定價格顯然不合理。

6.本案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7.縱令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仍應依法補償。

8.變更上訴聲明為:A.原判決廢棄。

B.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照上訴人之申請,就系爭土地,按96年1月1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570元加計4成,並加獎勵金每公頃120萬元,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另應補償自9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收受補償金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法院。

五、經查:1.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有關認事用法之各項指摘,實與「本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合法」一節無涉,是其上訴理由之論述核與原判決是否違法一事無涉。

爰說明如下:A.通觀原判決之全部理由論述說明,乃是「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而協議價購性質上屬買賣契約,出於交易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本件協議價購並已履約完畢,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並以協議價購為國家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

協議價購之出賣人就已出售而登記為國有之系爭土地,完全沒有發動徵收或請求公部門作成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

B.則在上述法律適用邏輯基礎下:(1).因為協議價購之價金數額約定,並非由國家公部門片面單方決定,而出於兩造之協議,該價金約定結果,基本上無涉於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規定之違反。

(2).公部門既依雙方之合意,給付約定之價金予上訴人,而取得系爭土地,即與「特別犧牲」法理之適用無關。

(3).協議價購為強制徵收之功能,均在使公部門可以取得興辦事業所需之土地,二者有相互代替之作用。

但以協議價購為取得興辦事業土地之手段,相較於強制徵收,更為和緩,也對土地所有權人更為尊重。

因此即使本案之被上訴人曾有「將來將辦理區段徵收或一般徵收」之表示,最後卻由需用土地之事業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取得待徵收之土地,亦完全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4).另外本案之協議價購係由需用土地之事業機關(即本案之輔助參加人)所為,而非由被上訴人作成,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捨棄對上訴人有利之一般徵收,逕行辦理協議價購,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形存在。

(5).依上所述,本案上訴人既無徵收補償請求權存在,則其有關「補償金額如何計算」、「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徵收補償請求權縱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仍應依法補償」之主張與上訴聲明內容之變更,更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有無錯誤,全然欠缺連結。

2.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依其主觀期待,引用與「本案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不具關連性之事由,而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

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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