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744,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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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及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榮華之繼承人,委託陳振仁以其本人名義,提出下列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
A.該繼承登記申請以「登記申請書」之書面形式呈現,並檢附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而經被上訴人於民國
108年2月14日收件,收件字號為大清字第000010號。
B.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為「以已死亡之周榮華為登記名義人」之下列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2).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
(3).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
2.被上訴人受理該申請案後,依職權為審查,認為有以下事實待釐清,而作成下述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依時限補正。
A.有疑義而待釐清之事項為:
(1).上訴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周榮華,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榮華是否為同一人。
(2).上訴人是否確有繼承權。
B.補正通知書之文號: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作成之安登補字第000150號補正通知書。
C.補正通知書之通知內容記載:
一、台端……申請繼承登記……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
本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
二、……
三、補正事項:
1.……
2.……
3.地籍資料登載○○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
人周榮華住所為『三板橋庄、東門町』,則本案被
繼承人『周榮華』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請
檢附權利書狀並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28
、29、31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地
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28、29、31條)
4.依案附周朝基之戶籍謄本所載,前戶主為周榮華,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第一順序之
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即其長子周
朝基,又周朝基戶籍謄本記載於大正13年10月18日
死亡『絕戶』,且周朝基死亡時身分又為該戶戶主
,系統表切結無子嗣,則本案申請人有無繼承權?
請舉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3、13條)……。
3.被上訴人否准處分之作成經過:
A.前開補正通知書於108年3月4日送達。
B.惟上訴人未依時限,照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
C.被上訴人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9月9日作成安登駁字第00013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繼承登記申請。
4.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在確認本案相關判準規範,進入法律涵攝說明,而謂:本件上訴人之母周秀琴前亦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案,最後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確定判決,駁回周秀琴之訴。
本案上訴人主張對已死亡周榮華系爭土地所取得之繼承權,本源自周秀琴(已於101年5月15日死亡),如果已死亡周秀琴本人對已死亡周榮華之繼承權均不存在,則上訴人輾轉取得之繼承權當然更不存在。
2.對上訴人主張之論駁:
A.上訴人雖主張:周朝基戶籍謄本所載前戶主周榮華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周榮華,應為同一人;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具有繼承權利云云。惟查:
(1).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確認以下事實為真:
(A).周朝基(周榮華之長子)因前戶主周榮華死亡,戶主相續而取得戶主資格,但其住所為「臺北州臺北市東門
町百八十七番地」,與系爭土地之現行地籍資料及被
上訴人所保管之臺帳資料記載登記名義人周榮華住所
為「三板橋庄、東門町」均有不符,尚難證明周朝基
戶籍謄本所載前戶主周榮華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周榮華
為同一人。
(B).王氏蕋(上訴人生母之養父周森之生母)僅係被繼承人周榮華之媳婦仔,並非養女,不得繼承周朝基繼承自
周榮華之系爭土地。
(C).王氏蕋之子周森在周榮華死亡後始出生,故周榮華之戶主財產因家產繼承而由其長子周朝基繼承。
(2).依前開事實認定,上訴人顯然無法補正被上訴人要求補正之下列事實及其相關證據。
(A).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榮華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榮華係同一人。
(B).證明上訴人具有系爭土地繼承權之相關文件。
B.上訴人復主張:其以周朝基叔父周心匏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與周朝基地址相同為其已證明二者為同一人,及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應具有繼承權利乙節。惟查:
(1).姑不論本案被繼承人周榮華與登記名義人周榮華是否為同一人,上訴人之母周秀琴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1215號確定判決認定就被繼承人周榮華無繼承權,而上訴人為周秀琴長女,對於被繼承人周榮華亦無繼承權
至明。上訴人仍主張王氏蕋應為被繼承人周榮華之「養
女」有繼承權云云,實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確定判決認定不符,自難採據。
(2).是以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周榮華既無繼承權,本件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舉證其有繼承權,而上訴人未能舉證。
C.上訴人又主張:周朝基於大正13年10月18日死亡絕戶,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則周朝基死亡時,其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共有人云云。惟查:
(1).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係規定:
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
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
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
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8條規定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即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
(2).是依前開規定,共有人須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
其他共有人。
(3).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朝基於大正13年10月18日死亡,其他共有人未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
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等程序,故依上開規定,周朝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歸屬於其他共有人。足見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謂:
1.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確定判決對本案事實而言,沒有既判力與拘束力。
且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與該案完全不同,原審法院應依上訴人所提事證重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爰說明上訴人之法律主張如下:
A.本案繼承爭議應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B.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周秀琴養父周森之生母、上訴人之先人王氏蕋為周榮
華之養女。
C.周榮華死亡時,其母周詹氏邁尚健在,當時臺灣尚未實施戶政制度,周詹氏邁應為周家之尊長(又稱家長)。
故周榮華死亡時應為周詹氏邁之家屬,而非戶主,自無「戶主相
續」之適用(即主張周朝基未取得戶主資格)。
故王氏蕋得以養女身分,依「私產繼承」規定,繼承周榮華之「私產
」,因此其後人也因依序輾轉取得繼承權利。此部分之事
實主張有以下證據為據。
(1).周榮華胞弟周榮砲之戶籍謄本。
(2).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8年7月版第367頁有關「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制度」、「家產管理、尊長權」等民事習
慣介紹。
2.原判決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王氏蕋為周榮華之養女」一節,隻字未提,且未說明捨棄該判決不用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3.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同以「家產繼承」為爭點,本案事實是以「私產繼承」為爭點,原判決不依上訴人之法律及事實主張,仍以前案之法律見解為基礎,判決顯然違法。
4.上訴人引用之法條、函釋、判例則如下所示:
A.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36條、第37條、第111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B.司法院109年5月21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90008883號函。
C.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意旨(即強調「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
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事實存在,
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但該判決意旨也同時強調「惟
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
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
翻」)。
5.上訴人已證明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周榮華與本案繼承系統表上之周榮華為同一人。
6.另外關於周朝基之戶口調查簿備註欄位之戶主相續記載,鑒於日本政府於西元1933年以後方建立臺灣人之戶籍制度,距離周榮華死亡時間相差31年,距離周朝基死亡時間亦相差9年,其內容明顯與當時民事習慣有違,可信度不足。
五、經查:
1.行政處分成立生效後,即生存續力,若其未經撤銷且非無效力者,並對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而所謂之「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乃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主文部分),對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拘束效力,其發生之始點則係於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後即有之。
固然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乃屬相對,應視個案事實及是否為相關利害關係人所得預見等因素,而為客觀判斷。
但若特定行政處分經過法院判決確定,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不容忽視。
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2.對本案而言,構成原處分基礎之前處分為「周秀琴就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而遭駁回」之否准處分,該否准處分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確定判決駁回周秀琴之訴後即已確定其處分之合法性,該前處分之規制內容則為「周秀琴結合其所提各項證據,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權輾轉繼承已死亡周榮華之系爭土地,申請為繼承登記。
因周秀琴無法證明其有權輾轉繼承系爭土地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故應拒絕其繼承登記之申請。」
則基於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在被上訴人受理周秀琴繼承人(即本案上訴人)再為相同內容及相同原因事實之繼承登記請求時,即應受前處分規制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以免造成前、後處分對相同申請事項,前後判斷歧異之不合理結果。
而此等效力之承認亦無不當波及上訴人固有權益之風險,因為其輾轉繼承權本來即是繼承周秀琴之輾轉繼承權,其當然可以預期:若周秀琴無此權利,其自身也無此權利。
3.實則審查前處分合法性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確定判決,與審理私權爭議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即使對「王氏蕋是否為周榮華之養女」一事之法律涵攝結論有異,但均一致認為「周森對系爭土地無輾轉繼承之權利,周秀琴與上訴人亦當然不具有輾轉繼承之權利」。
二判決之終局法律判斷結論實無差異。
承認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並不存在不同法院間判斷歧異之情形。
4.在此應予一併指明之法律適用議題則為:
A.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並非完全沒有推翻之可能性,例如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就前處分請求重開程序,或者就確認前處分合法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需注意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所表明「……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
政處分,因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基於訴訟經濟(防止
濫訴)及避免法院判決之既判力與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產生
衝突兩大原則,自不在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之列,惟如無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以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者,因捨行政程序重開之外別無他途,解
釋上,當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之
法律見解)。
B.本案上訴人本件繼承登記請求之規範基礎,表面看來為其所獨立享有,但其實質私權基礎卻源自對周秀琴權利之繼
承。
且其對前處分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確定判決,亦有主張程序重開或提起再審之訴之主體適格性,
實可踐行前開程序,排除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C.就算上訴人認為,基於救濟急迫性之考量,其要在本案行政爭訟程序中「直接」主張前處分「違法」,並以「系爭
土地於日據時代周榮華死亡之時點,並非由周榮華以家長
身分擁有之『家產』,而係其以家屬身分而擁有之『私產
』,故王氏蕋得以周榮華養女之身分繼承該『私產』」,
據為論斷前處分判斷違法之事實及法律基礎。進而推翻前
處分對本案之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本院亦認為:
(1).此時上訴人僅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推翻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但該條文之法定
要件是否被滿足,上訴人一無論述。
(2).再者審究上訴人之主張內容(其提出周榮華胞弟周榮砲之戶籍謄本,主張「周榮華死亡時,其母周詹氏邁仍在
世,為同家之家長,周榮華僅具家屬身分,其所遺留之
遺產為私產非家產,王氏蕋得以周榮華養女之身分繼承
該私產」),當屬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發現新證據」程序重開事由。但該條款同時規定
,發現之新證據必須具備「如經斟酌程序重開聲請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法定要件。
(3).經查本案中有關「王氏蕋於周榮華死亡時,其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自始存在」之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仍在上訴
人之一方。然而面對被上訴人依職權調閱之眾多反證(
特別是周榮華到周朝基間之登記資料)。上訴人所舉本
證中,扣除記載習慣法內容等資料外,唯一對待證事實
證明有助益,而具證據價值之書證,僅為周榮華胞弟周
榮砲或周心匏之戶籍謄本,但仍不能完全證明「周榮華
與周詹氏邁同屬一家且為家長(主)」(見訴願卷第40頁及第41頁),更無法明確推論「周詹氏邁即為該家之家
長」。此等事證僅屬對日據時代臺灣社會之通案式推測
猜想,對待證事實之證明而言,其證明力極其薄弱,在
面對前開眾多反證時,最多僅能使待證事實處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仍然不能獲致「待證事實為真」之心證,進
而得出有利上訴人之結論。故該等證據並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要件,同樣無法排除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5.至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周榮華與上訴人提起之繼承系統表所載之周榮華是否為同一人,已對本案勝負無影響,亦在此附予敘明之。
6.總結以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乃是在未顧及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及本案待證事實與舉證責任配置之情況下,一再重複其在原審法院已為主張之事項,而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指摘內容尚不足以據以認定原判決違法之法理依據,自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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