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750,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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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沈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及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教師,聘約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
2.而在上訴人任職期間內,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乃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依循以下之處理流程,最後於105年2月3日作成嘉番民國人字第10500004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對其解聘」之處分規制決定。
A.先於104年8月26日通報嘉義縣政府。
B.隨後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C.調查小組經調查後,作成「疑似不適任教師察覺期調查結案報告」,建議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輔導期。
D.其後被上訴人組成輔導小組,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期間召開輔導會議,經審認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未獲改善,且有具體事實」。
E.被上訴人所屬輔導小組乃將案件移交調查小組處理。
F.調查小組於105年1月6日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作成「輔導無成效,逕行送交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審議」之決議。
G.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邀請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於105年1月11日審議,核認上訴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作成解聘上訴人之決議,並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准。
3.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爭訟結果如下:
A.上訴人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
B.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作成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諭知「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C.但被上訴人不服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廢棄前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該案解聘行政爭訟
案因而確定。
4.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之客觀經過:A.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B.本院處理結果如下:
(1).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
(2).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390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審理。
5.原審法院因此作成109年度再字第7號(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為再審事由」之再審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本案上訴人所主張再審事由,其判準規範說明:
A.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
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
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
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B.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
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
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
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
2.對上訴人主張之論駁:
A.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光碟」(係指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案提出之光碟5片,即證物26、56、60、64、70)、「前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之陳述」及被上訴人未提出「
學生訂正、輔導後之紙本習作」,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
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含人證或當事人
之陳述,故上訴人於前審訴訟程序所為陳述,自非屬合
於上述規定之證物。
(2).又上訴人已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光碟,並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學生訂正、輔導後之紙本習作(原審
前判決卷三第33頁第12、13行),即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上訴人已提出主張,是
非該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3).上訴人提出系爭光碟及學生訂正、輔導後之紙本習作,而就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等事實
認定再為爭執。但在比較前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下述理
由形成後可知,以上之事實認定爭議,不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認『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之認定結論」,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上
訴人執上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不可採。
(A).前判決係認:
a.依卷證資料足認上訴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4款前段之要件。
b.被上訴人踐行察覺期、輔導期與評議期之程序,合
乎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之規定及其附表2之認定基
準。並肯認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所為上訴人確有行
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c.惟以被上訴人漏未審究上訴人之教學工作不適任情
節是否已達具體、嚴重之程度?有無適用教師法第
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予以資遣之可能?即
逕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作成解聘
上訴人之決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違而
撤銷原處分。
(B).原確定判決則認:
a.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以同一
事實及構成要件為前提,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
之資遣要件與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解聘之要件
,既不相同,上訴人於經輔導期程屆滿後,輔導結
果仍無改進成效,被上訴人依規定予以解聘,未於
不同條件下,再循資遣程序為考量,自屬有據。
b.前判決以被上訴人未斟酌上訴人是否符合資遣要件
,認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予以撤銷,即有未洽,而
廢棄前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B.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係以其前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光碟,經
原審法院107年12月4日高行惠紀癸106訴0040字第1070004223號函予以檢還,茲為論據。然按:
(1).「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86點第1項規定:
事件未因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等事由終結時,非經
法官核准,證物不得發還。訴訟事件終結後,書記官應
於10日內發還證物原件,並於發還證物、寄發裁判正本
、和解筆錄正本等文件之送達證書繳齊後30日內,整理
卷宗辦理歸檔。
(2).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0月25日作成,並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
其後本院第三庭乃於107年11月29日以院獻治股107判00603字第1070005335號函,將本件卷證檢送原審法院。
(3).原審法院嗣於107年12月4日以高行惠紀癸106訴00040字第1070004223號函,將系爭光碟檢還上訴人。
(4).是足見原審法院書記官係依據上述規定,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之後,始將證物原件即系爭光碟發還予上訴人。
(5).上訴人逕以「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4日發函檢還系爭光碟」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顯不可採。
C.至於上訴人主張之下述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一節,原判決則以下述理由予以論駁。
(1).上訴人所指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有:
(A).上訴人所提證物26之教學與輔導學生光碟片(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一第23頁)。
(B).上訴人所提證物56之代課老師上課光碟片(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三第13頁、第37頁)。
(C).上訴人所提證物60之小朋友感恩賀卡光碟(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三第37頁)。
(D).上訴人所提證物64之上訴人耐心認真評量光碟(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三第119頁)。
(E).上訴人所提之證物70光碟片(內含觀摩教學之教案、教學輔導學生以及行政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簡
報;
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三第169頁、第182頁)。
(2).原判決之論駁:
系爭光碟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作成原
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認定,已如前述。故本件自無上
訴人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如下述:
1.就再審門檻要件是否具備之審查部分,主張:原判決對「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一事,漏未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以下各項事證,逕謂「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具備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故顯無再審理由」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背法令情事。
A.依106年7月5日法院勘驗結果足知,上訴人有教授學生性知識,上課學習秩序尚佳,顯見上訴人並無「教學不力」
之情形。
B.證人簡淑玲證稱「上訴人將4堂課之內容,在1堂課就上完了。不紮實,不是很詳盡」等語,可知上訴人有履行教學
義務,至於進度快慢或內容是否詳盡,屬仁智互見領域。
C.相關事證之記載顯示,解聘上訴人之主要理由為「欠缺管理班級秩序之能力」,但此屬錯誤迷思,誤以為乖乖牌才
是好學生,並將教師當成訓導人員,更未考量教師在管理
上之侷限性。以此事由解聘上訴人,將侵奪人民工作權,
有違比例原則。
D.依召開教評會之開會照片與會議紀錄顯示,為「解聘」審議之教評會,開會時間短暫,給上訴人之答辯說明時間僅
數分鐘,沒有相關事實認定,對上訴人攜帶與會之學生紙
本習作,皆未翻閱檢視,隨即進入投票程序。而在決議時
僅有「解聘」與「續聘」二個選項,而無「停聘」及「不
續聘」之選項。本來「停聘」及「不續聘」對上訴人侵害
較小,卻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排除,違反比例原則及程
序正義,有恣意濫權及違法情事。
E.歷年來有學生寫感恩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項證物。
F.以下分4項說明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相關證物。
(1).教學:
(A).相關證物勘驗後顯示,「自然與生活科技」課程之教學失敗,是代課老師所導致。
(B).相關證物勘驗後顯示,健康課課程學生長期離開教室,是因為學生感到榮譽感受挫。
(C).相關證物勘驗後顯示,綜合活動課程內容不當,是因為上訴人只能觀課。
(2).習作批改: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拖延學生習作之批閱,且批閱雜亂
,仍有數位學生未訂正完成。學生沒有獲得指正之機會
」云云。但被上訴人本身作法有誤,與上訴人無涉(為
何與上訴人無涉,上訴意旨無符合邏輯之合理說明)。
(3).考試卷命題:
被上訴人稱「是非題題目過於簡易,選擇題選項內容未
分行」。但上訴人認「此屬細微末節問題」。
(4).學生常規輔導:
被上訴人指:學生上課有「不適應行為」與「學習困難
行為」。上訴人則主張「其在課後有與級任導師共同糾
正與輔導學生行為。期待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
風」。
2.在預設「再審門檻已經通過審查,確認本案具備再審事由,審理程序得以重新開啟,原案件應全面重新審查」之情況下,針對原確定判決之終局法律判斷及其理由形成,是否存在「違法」情事,而應由原判決予以推翻一節,則主張:
A.本案解聘處分涉及上訴人之工作權與比例原則,故上訴人之工作不力情節是否到達具體、嚴重至非予解聘不可之程
度(停聘與不續聘之選項均被排除),必須依審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標準,予以詳細審查。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形成未為此等審查。
B.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學生所生之危險或損失,任職時間之久暫等,
即遽認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自屬違法。
C.原確定判決不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審究教評會之濫權違法決議(因為該教評會作成解聘上訴人決議前
,未進行任何討論,未慎重審查各項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
之資訊,說明解聘與否之判斷理由,更未討論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之可能),自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
背法令。
D.另外上訴意旨尚為以下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1).於104年8月1日到任之被上訴人學校新上任校長,立即將上訴人從長期服務之圖書館,調至教職授課,並安排
上訴人教授之20節課,但課程內容前後有異,準備時間
又太短,致上訴人沒有足夠時間準備教學資料,並在同
年8月21日上訴人沒有教過一堂課之情況下,將上訴人
提報為不適任教師。
而104年8月31日開學後,該校長又將上訴人教授之多堂課,改由代課老師上課,對上訴人
顯有偏見,故意以行政權打壓上訴人。
(2).上訴人服務期間有遵守「嘉義縣各公立學校教師聘約」,沒有違反聘約情事。
(3).被上訴人本應讓學校內每位教師參與教育部倡導之「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卻捨此不用,改採用「不適任教師
流程」。嚴重干擾教學,違法濫權讓上訴人擔當責任,
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之4位聘請委員,不具備現行教師
法第17條「教師專業審查會」公正性,採用不完全資訊
「草率」、「強勢」、「有失公平」作成票決。地方教
育主管機關同樣沒有盡到責任。
五、經查:
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主要理由即是上訴人之主張內容無法通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門檻審查。
上訴意旨則對原判決認「本案不具備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節,未再為爭議,而將上訴理由集中在「主張本案符合同條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並認「本案已可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案件可以進入全面重複審理之階段」,進而謂「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為違背法令」云云。
是以本案首應審究,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所舉之各項證物,是否為原確定判決在理由形成過程中所漏未斟酌者,以及「該等證物所能證明之待證事實對原確定判決之終局法律判斷是否重要,而足以導致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論有被推翻之可能性」。
2.但原判決已清楚指明,原確定判決依相關教學等光碟之勘驗結果,已認上訴人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已達必須解聘程度」之具體情事存在,故認定解聘要件事實已具備。
至於上訴人在原審中所指之各項漏未斟酌證物,均不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論。
此等法律涵攝論述尚無違法可言。
至於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所指出之各項證據,實質上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法律涵攝判斷之正確性,爰說明如下:
A.首先必須指明,由於待證事實是上訴人有無「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到達必須解聘程度」等情,此等事實必須
結合「一段期間內」之多個「教學」、「批改」與「出題
」等單一活動,而為綜合評量,不能拆分看待,分別爭執
其證明力。而上訴意旨卻正是採取此等「拆分看待、分別
爭執」之手法,來為上訴主張,其不合理性已極其明顯,
亦難憑此各該證據,認其足以改變原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斷
結論。
B.何況上訴人在「拆分看待、分別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明力時,其論述內容,防禦性之「自我辯解」成份,遠多於攻
擊性之積極論駁(即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明顯有錯誤),因此完全不具說服力,本院在此爰詳論如下:
(1).只依106年7月5日法院勘驗上訴人授課內容之單一外觀證據資料,無法據為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
(2).證人簡淑玲之證詞內容,恰恰足以佐證上訴人教學不力之事實。上訴理由所稱之「仁智互見」云云,實屬前述
之「防禦性自我辯解」。
(3).而被上訴人評量過程中得出「上訴人欠缺管理班級秩序能力」之結論,不能輕易以「迷思」視之,並做為「防
禦性自我辯解」之理由。事實上教師不能透過技巧,維
持教學環境中之和平,使教與學間之訊息得以流暢溝通
,教學啟發心智之目的即無從達成。
(4).不適任教師之評量,法制上要求歷經一段期間之審查,相關資料已搜集完畢,因此教評會開會時間與給予評量
教師說明時間之長短,與決議是否恣意濫權,尚無從劃
上等號。
(5).另外單憑上訴人所引用「教評會開會照片」(該照片顯示,黑板僅有解聘與續聘等二個選項,委員中有7人同
意解聘,無人同意續聘),亦不足以積極證明「教評會
在討論及議決本件解聘案過程中,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程
序正義」之客觀事實(是否有此情事,取決於會議過程
中之實質討論過程,無從憑數張照片外觀,對會議經過
流程與委員討論內容進行無憑據之推測猜想)。
(6).學生感恩卡之單一證物,無法據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終局判斷結論,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7).有關證明教學活動之光碟勘驗結果,上訴人將教學失敗之結果,一律推給代課老師及學生之自我榮譽感受挫等
因素,但對其「身為授課老師,在教學現場,卻不能協
助代課老師維持秩序,或促發學生之榮譽心」一節,置
而不論,顯然又係前述之「防禦性自我辯解」。
(8).事實上在有關「習作批改」、「考試卷命題」與「學生常規輔導」等事項之上訴理由中,均存在「防禦性自我
辯解」。故此等證物無法視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
果之重要證物」。
3.至於上訴理由中,有關以「通過門檻審查為前提」之「原確定判決違法」論述部分,因為上訴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無法通過再審事由之門檻,該等論述對原判決是否違法之判斷,即不生任何影響。
4.總結以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前開上訴理由,乃出於對再審法制之誤解,而就原判決認事用法過程為空泛之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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