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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人信(即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及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1.按被上訴人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即同鎮○○段698、699、700、701、702、703、704地號之部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建物之繼承人。
其與許大岳、許大鈞、許娟娟等人,對系爭建物被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有共同利益。
2.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接獲「同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共有人之一」許有正之申請,請求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
3.上訴人受理申請後,於107年5月15日辦理系爭建物審議程序之現勘,並於107年5月25日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會)107年度第4次會議,該會議決議通過「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
4.上訴人乃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7年9月18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70298549B號公告(下稱107年9月18日公告)指定「太岳之胤」為縣定古蹟。
5.但事後上訴人依職權審視前揭「古蹟指定決定送達於系爭建物共有人等」之行政程序未臻完備,遂依以下處理流程,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之行政處分。
A.先於108年3月11日以府授文資字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108年3月11日公告)自行撤銷「原指定古蹟處分」(即自行撤銷107年9月18日公告),並於同日作成「府授文資字第1080075853號會勘通知單」發文訂108年3月15日辦理「太岳之胤」現勘。
B.108年3月15日專案小組現勘結果,作成「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之建議。
復同日召開文資審議會,建議「先列入指定古蹟審議程序,並進行初步調研」。
C.上訴人因此於108年3月29日辦理「108年度第2次審議會議前現勘」,作成「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之建議,並於翌日即108年3月30日召開上訴人文資審議會108年度第2次會議,經所有人出席陳述意見,經會議決議: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名稱「鹿港牛墟頭太岳之胤許宅」。
D.上訴人因此於108年6月6日作成府授文資字第1080169364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系爭建物「鹿港牛墟頭太岳之胤許宅」為縣定古蹟。
6.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於108年7月8日向文化部提起訴願,遭文化部以108年11月22日文規字第1082045085號文化部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因此作成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說明:1.臚列相關法規範指明,本案作成「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決議之上訴人所屬「文資審議會」,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合法設置者,其組織及決議合法。
復指明上訴人之現場勘查程序亦無違法。
2.其次則指明行政法院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標準,而表明以下法律見解。
A.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
B.但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亦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C.文化資產之指定也同時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因此法院對「判斷事項」之合法性為判定時,應採取較高之審查密度。
一般而言,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3.再指明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審查標準,為本案之判準規範,並對該判準規範之規範意旨為以下之闡明。
【註】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內容為: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
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A.前揭有關古蹟指定之規範判準,即所謂「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具稀少性,不易再現」等,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
故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得否指定為古蹟,即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
B.惟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有上開違法情事,其判斷存有瑕疵,法院基於司法審查職責,即應予以糾正(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
C.又上開所例示之法院可資審查情形,應以行政機關於進行判斷時已作成結論理由,法院始有審查可能性。
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
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文資審議會對上揭文化資產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查過程中得知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參照前述判斷餘地理論之說明,指明上訴人所屬文資審議會之審議過程仍有違法之處。
故原處分違法,而難予維持。
A.本件原處分指定系爭建物為彰化縣縣定古蹟,其指定理由無非為(參見原審卷第70頁):(1).鹿港牛墟頭許姓家族原為大陸泉州商家,於清乾隆年間開臺祖許德茂渡海來鹿港營商,1870年代許志湖經營米糧與進出口貿易,有謙和號與春盛號兩家,事業有成。
日治初期為鹿港六大貿易商號之一,貿易範圍擴及臺北、泉州、廈門等地,「太岳之胤」即為謙和號的祖厝,見證家族開發歷史,符合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2).太岳之胤為鹿港傳統「二間額三間起」(臺語)頗為特殊的合院形式,磚木混構有前後二進的規模,建築細部精緻,除斗子砌磚作外,還有磚藝術中的楊桃形磚瓦花窗、卍字盤長、薪火相傳的疊磚施作,木雕藝術的花格窗,門前還有「太岳之胤」之泥塑題字,作工細膩典雅,符合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B.但查:(1).針對原處分指定理由第2點部分而言:(A).上訴人針對同一建物,就符合「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之古蹟指定基準,有截然不同之理由,實屬可議。
(B).上訴人在作成原處分前,雖歷經106年10月3日、106年11月17日、107年5月15日現場勘查、107年5月25日文資審議會107年第4次會議決議、專案小組會議108年3月15日現場勘查、108年3月29日108年度第2次會議會前現場勘查及108年3月30日文資審議會108年度第2次會議等審查程序。
但細繹其各項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皆未明確述及「鹿港傳統『二間額三間起』(台語)頗為特殊的合院形式」、「磚木混構有前後二進的規模」、「斗子砌磚」、「木雕花隔窗」等有關符合「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具稀少性,不易再現」之構成要件事實,則此部分是否業經文資審議委員審酌,其判斷理由為何,有無符合該等指定古蹟之基準,均付之闕如未予論述,則上訴人依據該文資審議會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之決議作成原處分,其判斷即無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情事,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所為之判斷未附理由,即有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之情形。
(2).此外系爭建物是否有「主體結構頹圮、內部主構件有事後加工移置,與早期建物不符」等情,未經詳予調查。
爰說明如下:(A).依原處分作成前之文資審議會108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訴外人許大岳曾稱:「……從未聽聞『太岳之胤』,亦無印象,且經鄰居得知,建物外牆已於數年前颱風來襲倒塌,後來才再補砌上這面外牆。」
(B).被上訴人亦稱「經鄰居得知,建物外牆已於數年前因颱風而倒塌,現為新砌上之外牆,內部之梁柱亦已成廢墟」。
(C).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輔佐人孫雲鳳復稱「……建物整體已灰飛煙滅,內部樹木盤根錯節、梁柱皆已現砌,且內部許多構建為後來搬進,另建物內部隔間與早期不同。
……」。
(D).此外系爭建物經上訴人先於107年9月18日公告指定為縣定古蹟後,被上訴人即曾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29日出具訴願書說明「然該處僅為空曠荒蕪之雜草地,樑柱及牆壁早已全毀,連斷垣殘壁都稱不上,現有樣貌均為僅1坪之有心人再次加工過,磚頭乃新砌,明眼人一看便知,何來具有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等語。
復就系爭建物之主構件業經有心人士加工新砌等情表明不服之意。
(E).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就系爭建物主構件是否事後加工重製乙事,分別提出以下質疑:a.鹿港鎮志沿革篇116頁之許家照片,門口有牆廓, 磚牆顏色較暗沉。
b.現勘編號4照片顯示門口並無牆廓,磚頭顏色明顯 不同,顯為新砌後製門面,與鹿港鎮志沿革篇許家 照片不同。
c.現勘編號3照片顯示上方斗子砌磚顏色鮮紅,與附 近磚頭顏色完全不一樣,也無風化痕跡。
d.上方斗子砌磚顏色,也與此現勘編號6照片所示門 口立面下方斗子砌磚顏色,明顯不同。
e.現勘編號15照片顯示薪火相傳疊磚顏色及磚材與周 圍磚頭明顯不同,且非常突兀,顯然遭人移入後製 新砌。
f.現勘編號19照片中薪火相傳疊磚部分顏色紅潤,明 顯與周圍磚牆不同,格格不入,也無嚴重風化痕跡 ,顯遭人移入後製新砌。
g.現勘編號17照片所示卍字盤長疊磚明顯與祖墳樣式 不同,磚頭顏色鮮紅無風化痕跡,明顯新砌,長期 在室內卻白灰掉落,且紅磚上白灰亂塗抹,顯遭人 急就章移入後製。
h.現勘編號26照片所示花窗,上訴人陳稱是楊桃形磚 瓦花窗,然現勘時已查驗並非磚瓦材質。
(F).被上訴人前開質疑中,其所稱「磚牆顏色較鮮紅,與附近磚頭顏色完全不一致」一節,核與原審法院到場勘驗之結果相符。
是被上訴人質疑該等磚牆係事後加工製作,相關之主構件恐係仿古材料等語,即非無據。
(G).然依上開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之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顯示,上訴人所屬之文資審議會皆未就此有所調查及論述,顯然理由不備。
則其所為之決議,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非無疑。
C.從而上訴人依據該文資審議會之決議作成原處分,僅有結論而無理由,依照上開說明,可認定上訴人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如下述:1.重複判斷餘地理論,強調如果文資審議會組織合法,其專業判斷即應予以尊重。
2.引用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及107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意旨,而謂「古蹟指定基準第1項至第5項不需全部符合,只要『具其他古蹟價值者』,亦可依第6項規定,認定為古蹟」云云。
3.原判決倒置舉證責任,將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而在被上訴人沒有提出有效證據之情況下,不尊重文資審議會委員之審議判斷,據以撤銷原處分。
4.紅磚因燒製關係,受溫度胚磚堆疊位置高度之影響,品質不一,復受所在處為屋內或屋外及建屋時間長短而有差異,加上房屋受損時,會有使用舊有磚頭混合新購磚頭使用情形。
另外因燒製技術之故,會有同一磚頭同時有紅、黑二色之情形。
故被上訴人指摘系爭建物係經刻意仿製紅磚,故意砌牆造假,顯有誤會。
五、經查:1.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為不具關連性之空泛指責,依其指摘內容,無從判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存在。
爰說明如下:A.原判決已充分說明「法院對適用判斷餘地事務之法律審查標準」以及「在此審查標準下,認定上訴人所屬文資審議會之決議違法」之具體理由,自難單憑「文資審議會組織合法」為據,即謂原判決在適用判斷餘地理論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存在。
B.本案上訴人所屬文資審議會之決議違法情事,與有無「古蹟指定基準」之適用,亦全然無涉。
C.本案中有關「系爭建物應指定為古蹟」一事,其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也無「倒置舉證責任」之違法情事可言。
D.原判決對「系爭建物主構件是否存在事後加工重製」之質疑,建立在法官之履勘經驗上。
復於原判決中指明「上訴人所屬文資審議會對此事實未予調查,有事實認定有誤之可能」。
自難以抽象通案之「磚頭使用經驗」為憑,而謂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違背法令情事。
2.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依其主觀期待,引用與「本案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不具直接關連性之事由,而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
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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