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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53號
再 審原 告 黃明莉
送達代收人 余吉富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蕭又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下列4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之訴,曾提出4份再審書狀,第1、2份與第3、4份內容重複,其區別僅是第1、3份書狀是以電子文件提出,第2、4份書狀則直接向本院收發室遞送實體紙本):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應之原因事實如下(因再審原告此項再審事由之主張,係在第3、4次書狀中方載明,故其原因事實論述,與下述其他再審事由之論述內容,會有重複)。
A.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配偶代為提出辭職,經被上訴人91年9月25日九一北明人字第910469號函(下稱91年9月25日函)表示同意為確定事實,致認訴訟兩造有終止雙方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係根據偽造文書所作成之判決(再審原告否認其對配偶有授予代理為辭職意思表示之代理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B.若上開辭職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意形成,再審被告即無單方解聘、不續聘或停聘再審原告之權力。
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教師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4項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C.原確定判決未發現「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訪查紀錄結果中提到『教評會決議係因再審原告屆期未復職而視同辭職一事證,而非辭職所致』」之判決不備理由情事(由上開訪查紀錄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並無主動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事實審判決認定有辭職意思表示之合致,卻未將訪查紀錄記載內容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中交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原確定判決未發現事實審判決上述瑕疵,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D.若再審原告非屬主動自願辭職,即應適用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6項規定,而於「可歸責時」始可「視同辭職」。
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該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所定「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之再審事由。
因為作成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構成枉法裁判罪、枉法追訴罪、毀謗罪。
3.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所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
因為由再審被告提出,而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中予以引用之相關書證,出於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偽造或變造。
4.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事實主張同前)。
5.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
因為再審原告將提出釋憲聲請。
三、本院則基於以下之理由說明,認為再審原告完全沒有「針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為具體說明,顯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說明如下: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明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必須符合下述前提要件。
但再審原告對依前開3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要件事實部分,一無論述,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所提此3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A.參與原確定判決作成之法官,因該訴訟違背職務,而犯刑事上之罪,已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該刑案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第7款之情形)。
B.訴訟當事人之法定關係人,其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刑事應罰行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者該刑事應罰行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第8款之情形)。
C.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事實,而為該偽造及變造行為之犯罪主體已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對該等偽造及變造證物犯罪主體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第9款之情形)。
2.又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者,需先有釋憲解釋之作成為憑。
若僅聲請釋憲,尚難認合致該項再審事由。
本案再審原告並未有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憲解釋之提出,顯難謂已合法表明此部分再審之訴所應具備再審事由之各項理由,故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3.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部分,經查:A.再審之訴以具備法定再審事由為必要,案件必須先經受理法院審查再審原告主張之特定再審事由是否真實具體存在,而在確定再審事由具體存在,通過再審之門檻審查,再審案件之審理程序方全面開啟。
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過於空泛,實質上等於未表明者,依前所述,受理再審案件之法院即得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
B.再者於再審之訴中所定之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在法院之判斷上有其不同之判準。
則提起再審之訴者在撰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時,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
此外基於法安定性及法制體系明確性之要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能與同條項第2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重疊或混淆。
C.基於前開再審法制之基本原則,反觀再審原告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理由論述,即可知悉其所謂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各項主張,均失之空泛,尚難認其有就該再審事由,曾為具體明確之論述。
爰說明如下:(1).再審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援用再審原告配偶代為提出之偽造辭職文書,而判定本案訴訟兩造之教師聘任法律關係因合意而終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此項主張已直指「原確定判決採用之證據出於偽造」,此時已與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乏關連性。
(2).再者原確定判決既然已經認定「本案兩造間之教師聘任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自然不會思及「本案有無單方解聘、不續聘或停聘等公法規定之適用」,因此原確定判決在理由論述中,未引用教師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4項規定,亦無所謂「因消極不適用法規」致生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外基於相同之理由,若再審原告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主動自願辭職」,則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6項有關「視同辭職」之規定,同樣不生「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至於再審意旨稱「事實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查『再審被告提出之訪查紀錄記載內容』」一節,實則證據之取捨本屬自由心證之領域,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而證物是否「重要」,亦有應依循之證據評估流程,顯難逕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視之。
4.綜合以上所述,本案再審原告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其所主張之5項再審事由,為具體明確之論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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