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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58號
抗 告 人 黃豊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相對人訓練科警務正,經相對人辦理民國104年年終考績,於105年4月22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050211654號考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抗告人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抗告人以前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茲抗告人因認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原審並無管轄權,並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所援引之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㈠決議已不具拘束下級法院效力;
且該決議內容「逕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不在同法第283條準用之列」,顯然牴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恐有司法權凌駕立法權、不符權力分立原則。
且於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已將關於聯席會議決議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之規定予以刪除;
另參諸現行同法第16條之1規定,聯席會議決議效力尚不及「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之判例」,依舉重以明輕之理,聯席會議決議亦應停止適用。
又本院性質上屬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僅審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違法或不當,參照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另參照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足徵係配合同法第242條、第254條規定以本院為法律審之架構所為審級分工,是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原法院管轄為宜,是原裁定自有違誤等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已據本院95年度8月份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
關於本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
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前確定裁定不服,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該裁定之本院管轄,原裁定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移送本院,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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