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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59號
抗 告 人 陳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因徵收補償所生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於原審民國107年5月1日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前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將前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嗣原審將前揭發回事件編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事件。
茲抗告人於原審更審程序中於108年9月5日具狀撤回,並於108年9月25日具聲請退還裁判費狀,聲請退還裁判費,經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陳金德於原審提出聲明撤回訴訟狀,係聲明撤回訴訟狀一併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2/3,原裁定卻將異議程序及更審程序認定為「已繳裁判費」部分,認定抗告人聲請退還「異議程序、更審程序及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2/3裁判費」,且未列陳金德為原裁定之聲請人,與事實不符;
又其所提聲請退還裁判費狀係取代撤回訴訟狀之內容,僅請求退還「抗告裁判費」且已無主張退還2/3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前段規定認定抗告人無須負擔裁判費而聲請返還抗告裁判費,惟原裁定逕依同法第10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駁回,與聲請內容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者,若原審認定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移送本院辦理,原裁定有違管轄恆定原則。
末以吳永宋法官及黃堯讚法官依法應於原審程序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仍審酌該案中所提出之退回訴訟狀內容,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已經繳納之裁判費,除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㈡本件抗告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0號事件中107年5月1日書記官所為不准閱覽之文書之處分書提出異議,經原審以前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廢棄前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嗣原審將前揭發回案件編為該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事件,有上揭各裁定及聲請訴狀附原審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前段規定,認定抗告人無須負擔裁判費,故而聲請返還云云,為其論據。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撤回上開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事件,參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既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以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抗告為由聲請,因行政訴訟法就上述情形,並無抗告人主張得退還抗告裁判費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又原審雖以抗告人於更審前繳納之抗告裁判費非屬該審級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查,上開抗告裁判費係抗告人於原審繳納,抗告人自得向原審聲請,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
至於原裁定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中曾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以不合該條要件而駁回其聲請;
另未將退還裁判費狀未具名之陳金德列為原裁定當事人;
且因前裁定既非原裁定之前審裁判,吳永宋法官及黃堯讚法官自無庸於原裁定程序中自行迴避等情,抗告意旨併予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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