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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郭明郎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爭訟概要:㈠本件相對人前以訴外人鐘黃碧雲開設「第一電子遊戲場業」涉嫌經營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民國102年7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477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其自原處分書送達日起迄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該遊戲場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聲請人主張「第一電子遊戲場業」為其與鐘黃碧雲之合夥財產,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認定聲請人就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適格當事人,而決定不受理。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下稱104訴873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據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939號裁定(下稱104裁1939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旋以原審法院104訴873判決及本院104裁1939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下稱105裁751裁定)駁回;
而再審之訴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對本院105裁751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下稱105裁1134裁定)駁回;
聲請人接續對本院105裁1134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下稱106裁705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對本院106裁705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訴外人鐘黃碧雲合夥開設之「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依渠等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3項規定,即為聲請人與鐘黃碧雲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聲請人之權利自及於該合夥財產全部。
是原處分命「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停業,客觀上已肇致聲請人與鐘黃碧雲無法繼續經營,當然對聲請人之權利造成損害。
原審法院104訴873判決逕認原處分並無致聲請人損害,甚至於合夥財產分析前並無利害關係,而錯認聲請人無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無異將聲請人阻絕於體制內之救濟手段外,妨礙聲請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救濟權利之行使,且令聲請人毫無救濟可能,形同架空憲法對於各基本權之保障,顯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條,且亦忽視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對於合夥人執行名義之適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
又本院105裁1134裁定、105裁751裁定俱未就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予以詳察,即遽然於程序上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對於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濟上、情感上、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之具體內涵?如何操作?未有任何闡釋,亦未有任何調查,爰有必要開啟再審程序以茲救濟。
㈡相對人未依循任何行政調查程序,蒐集、掌握任何事證,以茲確認「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代表人、或其受僱人等有涉營賭博之違法情事,單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有移送地檢署之情事,率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處以停業,明顯說理不足,更未提出任何事證,洵無可採。
又「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已出租於訴外人林東來,則相關涉及違反刑法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之人,亦應為林東來,依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肯認之行政罰行為責任優先,相對人自應優先處罰林東來;
何況聲請人已詳加告知鐘黃碧雲相關法律責任,並再三告誡不得違反,鐘黃碧雲業已約束承租人林東來,顯已善盡監督之責,原處分不但違反上開行政罰行為責任優先之法理,且在受處分之選擇上流於恣意,自有違反恣意禁止原則。
縱令相對人曲解法令,率認「第一電子遊戲場業」有行為責任,然相對人未參酌「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具體違章狀況,按其情節輕重裁量停業期間,恣意採取無限期停業之處罰方式,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程序,性質上與通常救濟程序有別,故提起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已據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決先例表示法律見解在案,迄未變更。
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實體理由而重為主張,惟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係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至明。
惟綜觀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僅一再反駁原審法院104訴873判決之實體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其就原確定裁定已為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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