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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67號
抗 告 人 康金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等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民國107年12月1日參加監所管理員體測,當天可能是相對人曾慧敏即考選部政務次長、相對人嚴惠玲即考選部特考司長、相對人彭鴻章即考選部特考司副司長、相對人江宗正即考選部人員告訴抗告人可以重測,抗告人吃感冒藥,快失去意識時有大聲叫罵,現場救護人員讓抗告人坐下,抗告人因腦部缺氧昏沉使成績不及格,在考試院108考臺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程序未見相對人親自詳細說明之消極不作為,使抗告人被迫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恢復抗告人在正常人情況下,應行使之權利。
㈡事後之行政救濟,抗告人有向相對人機關提供自錄成績合格之證明,抗告人主張,如法院有要看自錄成績之證明,抗告人避免浪費光碟片,只提供一個光碟片給法院。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就同一處分,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而抗告人因程式上之欠缺,曾經原審以裁定命其補正,依抗告人補正之資料,除重申對同一處分不服外,並未能就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基於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予以補正,是抗告人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違反抗告人憲法上之基本權,生命權、身體權都有侵害,因抗告人測試當天意識已模糊,無法書面申訴,相對人事後拒絕抗告人申訴,違反憲法上之基本人權。
㈡測試當天抗告人受傷,不省人事,為無行為能力人,相對人之程序未完備,違反正當程序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原審審判長於109年6月20日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乃於109年7月6日提出補正狀,並檢附系爭訴願決定影本及光碟自錄證明。
查系爭訴願決定,乃抗告人因參加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男)類科考試,不服考選部不予錄取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而由考試院作成訴願駁回決定,抗告人對之不服,循序訴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在案;
是抗告人對於業經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原處分,再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除已列適格之被告即考選部外,另贅列自然人曾慧敏、嚴惠玲、彭鴻章及江宗正為被告,其贅列上開自然人為被告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再為爭議,其抗告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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