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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82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商業處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36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6日送達。
又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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