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883,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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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83號
抗 告 人 陳永川

陳定槤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等2相對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陳永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1011 地號土地,與抗告人陳定槤所有坐落同地段1068-2、1076、1077-2、1077-3、107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桃園市政府「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下稱航空城計畫)範圍土地,開發方式為區段徵收,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1期)」地上物查估作業,乃以民國107年11月5日桃工航字第1070042551號函(下稱系爭函1)委託相對人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客觀事務所)依招標文件規定通知範圍內各所有權人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相對人客觀事務所據此以107年11月7日客觀航估字第10700001號函(下稱系爭函2)通知各所有權人依查估時程排定時間並按查估注意事項備妥相關文件會同辦理。

抗告人等對系爭函1、2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1、2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桃園空軍基地係我國國防軍備用地,該要塞用地之存廢,理應顧及憲法基本精神與內涵,以及取代方案之合理可行性。

由於系爭土地和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地主及所有權人為解決農經生技問題之重要規劃用地,本件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應有調整規劃之必要,以免危害社稷住家安危及人民之基本權利等等。

四、本院查:

(一)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裁定已說明系爭函1僅為相對人工務局就相對人客觀事務所得標政府採購標案所為之通知,系爭函2則係相對人客觀事務所依據採購契約內容以自己名義通知所有權人估價作業一事。

二者皆係單純事實上陳述,並未針對該區域內各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權利所為准駁之意思表示,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具有法效性的行政處分,僅屬觀念通知。

且相對人客觀事務所為私法人,而非公法人或行政機關,亦未受任何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自無從為行政處分。

抗告人等就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之訴,即非適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係就本件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應否有調整規劃之必要之實體上理由予以爭執,而對原裁定以其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上述系爭函1、2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部分,並無舉出有何違法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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