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895,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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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95號
再 審原 告 張富珍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
院99年度判字第8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76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除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或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情形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者外,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而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或裁定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
若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者,則自該再審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勞保事件,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民國99年8月2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
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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