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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96號
抗 告 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8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稱抗告人尚有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74,254,380元部分,係繼承人6人公同共有,非獨抗告人所有;
且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房屋,顯已成廢墟,毫無使用價值,是抗告人無法自由處分,亦無從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三、本院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經查,抗告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為釋明;
又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
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109年度尚有財產總額174,254,380元,實難認定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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