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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98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等5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謝明星(合稱為抗告人,各抗告人以其公司名稱或個人姓名稱之)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無收入,積欠銀行之款項迄今尚未還清,實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惟必有勝訴之望。
抗告人已提出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108年度救更字第7號、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9號等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三人謝依凌所出具之保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證據以為釋明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曾分別裁定准予抗告人有關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
而抗告人提出謝依凌之「保證書暨同意書」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影本而非正本,且該影本權狀核發時間為94年,距今達10餘年,並非最新資訊,難以作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實際狀態之憑據;
抗告人雖另提出謝依凌108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惟僅憑該等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尚難認上開不動產真實情況為何,復未見有該等土地及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保證人謝依凌是否確有相當資力;
且抗告人提出之「保證書暨同意書」係記載:「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暨『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範圍內)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內容,然此無非係依法條文字為抄錄,核與保證人應載明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意義不同,則該保證書仍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能替代抗告人釋明之責。
至抗告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前置協商機制相關文書、金融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僅得認謝明星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請求債務務協商,以清理其債務,尚難因此而謂抗告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狀;
況且,謝明星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已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協商成立按月分期還款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在案。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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