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91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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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此外,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8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7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定第5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上訴為不合法,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裁字第26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是原判決於99年11月11日即告確定,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4月29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關於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部分,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部分,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雖泛引該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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