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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陳平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
裁字第5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全部民事判決而提出抗告及控告函」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與李八妹、陳水妹、陳鳳蘭(下稱李八妹等人)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0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與李八妹等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昌向相對人承租所轄大安溪事業區第2林班地,並簽訂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更於民國80年經相對人核准重建房屋,此有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所附新舊兩棟房屋彩色照片為證,今相對人甚至法院均否准聲請人繼承陳文昌所重新建蓋有安全結構鐵皮磚造房屋,顯然不顧其與親屬的生命安危,剝奪聲請人之財產權等語。
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相對人認定申租土地範圍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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