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913,202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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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樂活台灣協會

代 表 人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

代 表 人 簡安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昆和變更為楊淑華,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

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

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三、上訴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原審收狀日)自行具狀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上訴,並於108年5月17日自行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已如前述。

嗣上訴人雖於108年6月4日(原審收狀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另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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