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盧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1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7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8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所審理之事件一經終局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如對本院之終局裁判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並無其他救濟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3條規定自明;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理由載稱:「……三、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4項所明定。
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可準用至「原裁定」之情形),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因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原本係為防止訴訟當事人對依通常程序(非再審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為之限制規定。
聲請人主張本件自一開始再審至今,均依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根本就無5年限制之問題,聲請人之案件係「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應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為無理由者,自97年7月31日原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即在30日內聲請再審,無5年限制之問題;
如為有理由者,自106年10月5日復提起聲請再審之「該再審判決(應指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即在106年10月18日聲請再審,亦無5年限制之問題,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原確定裁定謂聲請人上開主張「容屬其主觀歧異見解」,惟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均無「容屬其主觀歧異見解」條文規定,此等濫用權力之作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至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00條、第201條、第273條、第276條、憲法第80條等規定云云,依前開說明,有誤解法律之情形,並無可採。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