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92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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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29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8年6月27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移送管轄,抗告人不服,具狀「提出抗告(提出異議)」,因逾期未補正而經原審法院108年9月11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具狀提出異議,亦因逾期未補正而經原審108年11月4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就上開108年11月4日裁定不服,於108年11月18日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2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09年2月24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命補正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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