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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及「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12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07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107年10月10日(星期三)即告屆滿,惟該日適逢國定假日,而順延至107年10月11日(星期四)。
聲請人遲至107年11月1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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