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93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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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張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1年3月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7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其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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