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94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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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任用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明知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偽造,卻仍據為裁判基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本案應依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相對人97年1月30日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確定本案事實及本案原處分內容,惟原審法院逕認「請求基礎不變」,改變先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所生形式確定力,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又依原確定判決法庭錄音內容,原審法院同意聲請人追加聲明卻未審理,逕予宣布言詞辯論終結,有未達可判決而做出判決之情事云云。

經核其「行政訴訟抗告狀」「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或程序問題再予爭執,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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