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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10月10日(星期三)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四)。
是聲請人遲於107年11月6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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