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954,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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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54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邱奕懿

張俊宏
司革會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莫錫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訴願委員會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抗告人莊榮兆及邱奕懿部分:㈠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邱奕懿,108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莊榮兆(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邱奕懿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邱奕懿居住於臺北市而無在途期間扣除,算至108年3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抗告人莊榮兆部分,其抗告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3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抗告人莊榮兆、邱奕懿遲至108年3月25日始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抗告人張俊宏、司革會及莫錫麟部分:㈠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及第98條之4規定,應由抗告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且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抗告人張俊宏、司革會及莫錫麟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抗告人兼司革會代表人莫錫麟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兼司革會代表人莫錫麟,並於109年8月28日將公告黏貼於牌示處,公示送達抗告人張俊宏,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該裁定分別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及將公告黏貼於牌示處經20日發生效力。

而抗告人張俊宏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54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8日將公告黏貼於牌示處,公示送達抗告人張俊宏,經2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張俊宏、司革會及莫錫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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