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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日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
聲請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676,297,602元、利息支出91,955,946元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301,653元,經相對人分別核定為20,222,703元、55,759,134元、845,887元,應補稅額118,572,651元。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聲請人對「各項耗竭及攤提──商譽」遭否准認列部分,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上開第14款部分,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242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08年度再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至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業由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對於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不具有對聲請人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之控制能力之待證事實,聲請人已提出完整之股東協議書,其中,關於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於聲請人與100%持有聲請人股權之境外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子公司的董事會或其他類似的管理組織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股東協議書第5.2條第(b)款,項次(i)及(ii)參照)之約定,係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31號「合資投資之會計處理準則」所定,為防止任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聯合控制」之契約協定。
聲請人並舉出相關公司董事會成員實際上亦為符合此一約定之擔任情形,即股東協議書第5.2條第(e)款項次(ii)已載明聲請人所屬集團相關企業的重大決策事項,包括同協議書附錄3「特別核可事項」所列示財務、營運、人事方針等均需經董事會決議,則依「控制能力」之判斷法則,已可作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聲請人不具有財會公報第7號第3段第(2)款定義規範之「控制能力」之事實證明。
聲請人另再舉橡樹公司「有效攔阻或推翻」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而影響聲請人或其聯屬企業上開「方針性」事項決策之具體事證:收購嬰兒車製造商Joolz公司股權案件及聲請人擬間接投資印度案件。
原確定裁定雖提及上開完整股東協議書之存在,惟就其所載內容與實際董事會成員擔任情形何以不足認定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聲請人不具有「控制能力」有所判斷,徒以未能提出「橡樹公司之經營團隊,可以實際『有效攔阻或推翻』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營運決策之貫徹」之事實審階段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事證為由,認聲請人主張未對「足以影響於判決結論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具體論述,此未就所認應提出之其他事證,於先前相關事實審階段依職權調查而使聲請人有提出之機會,以致遺漏聲請人已依財會公報第31號及相關財會公報規定聲明,有顯然影響裁判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造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之情節,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又聲請人已提出足以推翻先前相關事實審階段所未依職權調查,致無法即時提出而未經斟酌之新訴訟資料,本件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程序原審原確定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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