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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7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且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復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
(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之」。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提案大法庭及選任辯護人(應係指訴訟代理人),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265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09年6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駁回裁定及補正裁定已分別於109年5月6日、同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表示略以:「各級司法人員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約15則裁判代釋明無資力,本案具原則重要性,並與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剝奪弱勢人民受立法保障之法益,使權利無法伸張及防禦」等語,核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顯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聲請即非合法,而其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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