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972,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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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72號
抗 告 人 林世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訴外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小兒科醫師)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提出告訴,案經相對人作成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抗告人認系爭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鑑定報告,具有鑑定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鑑定人未依法具結,核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以系爭不起訴處分因所憑鑑證虛偽不實為無效外,因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錯誤,從相對人於91年7月16日發文給抗告人後就一直傷害困擾著抗告人,至今總共已超過6,300天的日子,抗告人請求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精神賠償,即18,90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爭訟。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不起訴處分無效,附帶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8,900,000元之精神賠償金。

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略以:㈠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不起訴處分無效部分:相對人就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依法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核係檢察機關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抗告人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

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裁定移送刑事法院,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性質亦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抗告人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經核抗告人之起訴意旨,係以相對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8,900,000元為由,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於確認系爭不起訴處分無效之同一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惟查,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不起訴處分無效部分,因屬刑事訴訟範疇,原審法院無審判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此部分國家賠償訴訟,即失所附麗,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不起訴處分屬於行政公文書之類別,而相對人是隸屬於行政院設立之法務部,依我國司法係採審判權二元制度,區分為公、私法爭議,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均有明文解釋審判權之疑義,故本案應由原審法院審理無誤。

㈡抗告人原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重提告訴,表明所憑之鑑定為虛偽者,不起訴處分內容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是否仍屬有效?故抗告人有權要求交付內容證據合於人類基本之醫學法則之處分書,抗告人告訴了14年8次以上,請求相對人依事實證據偵辦,卻完全不被接受。

最終只能靠行政法院確認系爭不起訴處分是否仍屬有效。

原裁定未予詳查,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

又相對人怠於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次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在此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

㈡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告訴劉萬雄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相對人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依法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核係檢察機關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核屬就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之爭執,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又以抗告人提起之確認系爭不起訴處分無效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於本訴訟合併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前揭損害,亦屬不備起訴要件,爰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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