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975,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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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暨法官迴避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10支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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