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98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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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的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相對人所屬建設局核發之92栗建管頭外字第29號使用執照,前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以民國103年8月7日頭鎮農字第1030020937號函向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於系爭建物有違法增建之情事,相對人認聲請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函請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備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

惟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相對人復通知聲請人應執行拆除。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嗣聲請人於105年8月24日以陳情書向相對人詢問紀念性建築之設立是否有地點之限制,並請求相對人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辦理。

案經相對人以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復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聲請人係以「陳情書」向相對人陳情,其性質核屬陳情及法令諮詢事項,非依法申請案件,又聲請人陳情事項,業經相對人以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復,乃以105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5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又聲請人於上開訴願案審理期間,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9月13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許可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經相對人以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維持,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部分,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而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茲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再審判決,合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關於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部分,經原審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重新審理,聲請人不服,復主張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審原確定判決係以平面長寬各4公尺及無權之文化觀光局見解作為判決之基礎,然文化觀光局係辦理歷史人物及古蹟為對象,原審原確定判決應適用立面圖及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1項準文書規定,方為適法。

況系爭建物立面70公分無門、無窗純屬紀念,且四處漏水,何以必須申請3樓建照?顯見原審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本案係屬「府建管字」號職掌,越權者以「府商建字」受理,行政機關越權審理,所有之行政處分應予廢棄不存在。

另聲請人僅有屋頂裝飾作紀念物,並經前縣長許可在案,越權者使用平面簡圖,非立面簡圖,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8月4日農糧企字第0991019406號函意旨,本案土地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

又相對人108年2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80369952號訴願答辯書明知胡○○為承辦人卻偽造成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承辦人溫○○,且本件紀念樓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93年度查字第5號案件,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

本件非屬相對人審理,又將平面圖及立面圖混為一談,本件爭點從未經斟酌,聲請人發見新證據之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7條及第1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以期適法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重新審理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認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仍持與前次聲請再審意旨雷同,觀其內容為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聲請人據此任加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所違誤,核非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指摘。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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