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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86號
抗 告 人 林敏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會計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55.59分及格標準,於收受相對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下稱原處分),申請複查「國文」科目考試成績,經相對人調出抗告人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申論式試卷經核對號碼相符,筆跡無訛,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處分所載相符;
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其成績與原處分所載分數亦相符,即以101年11月30日選專一字第101330258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服相對人101年會計師考試『國文』科目不予及格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請求調閱99年會計師考試『國文』科目試卷,並依當年度及格標準重新判定成績部分,訴願不受理。」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對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
嗣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復不服,就上開裁判均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後。
抗告人不服,對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55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對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猶未甘服,提出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通知收件戳記及轉知郵件信封影本(下稱系爭證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系爭證物(正本見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0號卷第39頁),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抗告人加以主張,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審酌後,已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是原確定裁定並無抗告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據者」或「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又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見具體敘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原審提出之再審理由狀已載列「本案於再審時僅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因未規定訴訟結果逕送上訴人,而侵害當事人的訴訟權益,然為其完整性,本次聲請再審係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上訴案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因強制規定,而侵害當事人的訴訟權益」,故前次再審所提者為法規之不夠完整(未否定強制委任),而本次所提者為制度之缺失(否定強制委任之規定),非如原裁定理由所述前次抗告已提過一次。
抗告人係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訴訟輔導,才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漏未規定需將訴訟結果逕送抗告人,實已侵害其訴訟權,進而提出系爭證物,當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新事證等語。
五、本院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仍準用上開規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何時發現新證物係屬客觀事實,核與其就該證據為如何之主張無關,並不因當事人就同一證物作不同之主張提起再審,而影響其是否已發現該證物之事實認定。
㈢經核抗告人此次聲請再審係援用前就原確定裁定即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提出之系爭證物,該證物已據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予以斟酌後,並敘明不採之理由在案,此有前開卷證可稽,要無疑義。
又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見具體表明,是故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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