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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87號
抗 告 人 胡炳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查認抗告人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頂之構造物(為金屬等材質,樓層數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108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0058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8月16日函)通知抗告人系爭構造物為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
抗告人申請臺北市違章建築爭議案件進行審議,經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調處暨違章建築爭議處理委員會於109年9月10日決議結果,認相對人108年8月16日函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決議,並由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18日府都建字第1093208943號函通知抗告人。
相對人續以109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3465號函(下稱系爭函)命抗告人於109年10月19日前自行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訂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起強制拆除,抗告人遂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5條者,得以處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之方式裁罰,僅於必要時,主管機關方得處強制拆除建築物之處分,相對人並未遵守上開規定,在完全未給予抗告人罰鍰及補照機會之情況下,逕自對抗告人所有之建築物裁處勒令拆除之系爭函,並非全無違法。
次以系爭構造物係屬83年以前就存在之既存違建,參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關於既存違建在修繕面積未過半之情形,修繕不須報備申請之規定,抗告人修繕面積尚未過半,自應確實審查系爭函是否違法,方不致使抗告人財產遭受不法處分之侵害。
又抗告人多年來已花費相當多金錢與時間在處理漏水之狀態,且系爭構造物一旦拆除,則其內所有之固定式傢俱勢必一同付之一炬,抗告人非僅有形之物受損,精神打擊更是巨大,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敘明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而駁回,自有違誤等情。
四、本院按: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
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經查,系爭函通知拆除之標的為系爭構造物,固致抗告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於83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屬既存違建,其修繕面積既未過半,自不須報備申請;
且相對人完全未給予抗告人罰鍰及補照機會之情況下,逕自對抗告人所有之建築物作成勒令拆除之系爭函,有違建築法第86條規定;
另其所受非僅有形之構造物遭拆除,精神上所受打擊更大,自係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系爭函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無非對於系爭函及相對人108年8月16日函合法性之爭執,惟系爭函及相對人108年8月16日函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系爭函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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