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992,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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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吳玉秀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昆寶、吳東霖、吳坤庚皆為被繼承人吳山之繼承人,吳昆寶、吳東霖檢附吳山遺產分割之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將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圳頭段000、000、000、000地號、東北段000地號及明倫段0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分別登記予上開繼承人。

案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8年10月29日收件字號108年台資地字第40770號受理,並於同年11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下稱原處分)。

因上訴人未會同辦理登記,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以通知書告知上訴人土地已辦理登記完畢,其所有權狀應於繳清規費後再行發給等事項。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細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稱二審民事判決)中,確有「附表」列於判決後,原判決逕依特定立場認定該二審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㈦係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之誤繕,顯未考量上訴人所曾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又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與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核屬不同申請事項,主管機關應分別審查、准駁。

主管機關未仔細審查申請人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即以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用途相符使用執照為由,一併將上訴人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予以駁回,難謂合法。

原判決對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理由內記載其法律意見,亦未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吳昆寶既未取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民事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究從何取得該判決確定證明書而為登記,即有疑義。

況該二審民事判決於107年12月5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係於109年1月13日始確定,被上訴人竟於108年10月29日該裁定尚未確定之際,逕據吳昆寶之申請為登記,該處分難謂無瑕疵。

且該二審民事判決既經裁定「應更正為如原審判決」,吳昆寶未抗告,即應依雲林地院之判決登記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以其他繼承人吳坤庚、吳昆寶、吳東霖為被告,向雲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審理後以一審民事判決分割在案;

惟該案被告吳昆寶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吳山所遺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二之一、三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及兩造相互找補金額應如附表五『本院分割方法(分割方式欄及應補償或受補金額欄)』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而變更分割方法,吳昆寶仍不服提起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另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後發現其判決內容應引用原審(即第一審)判決內之附件(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卻在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中僅記載「附件」2字,而非「如原審判決附件」,致發生顯然錯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7年12月5日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中關於『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顯見,上訴人所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終局確定判決主文所採用之分割方法及兩造相互找補金額為:二審民事判決附表五「本院分割方法(分割方式欄及應補償或受補金額欄)」等內容。

亦即,一審民事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已被二審民事判決廢棄,另判定新的分割方法,上訴人自無從依據一審民事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法,向被上訴人請求就000地號之全部辦理分割登記。

此外,被上訴人審酌上開繼承人間已互相補償受領完畢,與二審民事判決「附表五、本院分割方法(應補償或受補金額欄)」相符,暨本件登記申請人吳昆寶、吳東霖所檢附之上開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足資證明法院判決確定結果,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第100條之1規定,准許將系爭13筆土地逐一登記予上訴人及吳昆寶等繼承人,並依規定通知上訴人於登記後取得東北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明倫段2791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等相關事項,經核尚無違誤等語,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經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暨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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