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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私立高大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代 表 人 佘有太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蓋威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彥伯變更為許鉦漳,未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日辦理10314B期普通小型車派督考考驗(下稱系爭考驗)時,考生阮文龍(下稱阮生)於當日上午場地考驗(下稱場考,主考人員蔡錫亮)及格後,再由道路考驗(下稱路考)主考人員黃文芳於10時5分許執行路考,黃文芳以阮生駕駛車輛車輪壓過上訴人場內劃設之雙黃實線為由,予以判定路考不及格。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逕自決定讓阮生再次考驗,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所)督考人員蔡瑞彬情況下,將第1次路考評分表私自抽換並撕毀,是日下午黃文芳聽從阮生之教練廖建宏指示,讓阮生進行第2次路考並通過,嗣阮生交付體檢表(駕駛登記書)及評分表(含場考及路考)時,為高雄所督考人員查獲,涉有考驗舞弊之情事,違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第15款規定為由,按同辦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0月20日路授高監字第1060196118號函,裁處上訴人停止小型車班招生1期(10319期),並自次期(10320期)開訓日起停止辦理派督考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嗣因原處分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上訴人以原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相互對照證人黃文芳、廖建宏、蔡錫亮之證述與高大駕訓班派督考發生過程報告書內容可知,考驗員廖建宏係於事發當日知悉阮生進行道路駕駛考驗尚未駛離駕訓班前,即因壓觸雙黃實線而被不當扣分乙事,前去找主考人員黃文芳討論,雖廖建宏誤解督考人員蔡瑞彬所稱「由主考官即考驗員黃文芳依其個人權責處理」,係指依考驗員同意即可重新考驗,故認為督考人員蔡瑞彬已同意阮生重新考驗之意,而向主考人員黃文芳傳達上意。
惟其所為誠係為維護考生權益,縱其將阮生之路考評分標準暨成績紀錄表擅自撕毀確屬不當,然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實難認其有何舞弊故意存在。
而黃文芳係在經廖建宏勸說下,認為蔡瑞彬已同意由主考官認定,始同意讓阮生重新考驗,其不具有任何舞弊故意至明。
原審原確定判決僅以蔡瑞彬製作不實之106年8月2日高大駕訓班派督考發生過程報告書與證人片面說詞,即逕認廖建宏向黃文芳及蔡錫亮佯稱蔡瑞彬已有同意可以讓阮生重考,遂行讓已被評定不及格之阮生得以重考,並私下將阮生路考不及格的評分表撕毀行為,屬故意舞弊行為,而未重新斟酌廖建宏、黃文芳之證述,已違反證據法則,並據以認定原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遂提起再審核屬有據,並無原判決所稱未確切指明原審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事,原判決顯誤解再審規定。
又黃文芳及廖建宏既未有任何舞弊故意,原判決自不得維持原處分而予以裁罰,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仍屬不服原審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再加以爭執,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相違背。
另督考人員蔡瑞彬於知悉阮生對考驗扣分有所爭議,竟未回放考驗用車上行車紀錄器,致阮生行動自由因而受損,已屬違法行政處分。
原判決未針對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即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回放予以探究,而維持原審原確定判決,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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