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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新北市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等9件採購案(下稱系爭9件採購案),於民國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權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8月8日原民社字第1080050517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下稱代金)新臺幣(下同)7,728,712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權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以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總數達100人以上者,應晉用1%比例原住民員工之機械化標準,實未考量個別政府採購案採購金額、性質等差異,亦未斟酌得標廠商可獲合理利潤殊異,事實上已達致部分得標廠商負擔過重之晉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義務,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所揭示之公平負擔原則,原判決未予斟酌,僅泛稱原處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及理由未違反比例原則,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條明確指出雇主不得以種族為由予以歧視,在雇用時優先僱用原住民,而原權法卻要求雇主應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兩法顯有適用上衝突,在兩法於法律適用位階相同情況下,除非法有明文規範兩法規範衝突時適用之順序外,原判決率以認定適用順序,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況就服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原權法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原判決以原權法第98條規定為補充就服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認原權法為主管機關用以輔助原住民就業之一環,漏未注意兩法主管機關並不相同,亦有適用法律及邏輯上違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原權法第12條規定雖強制得標廠商須僱用一定比例員額之原住民,未限制工作種類與性質;
且原住民族長期生活水準及經濟地位處於弱勢,而藉政府採購以達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政策目的,其差別待遇係為追求實質平等,符合憲法平等權之意旨,系爭規定無違反就服法第5條(就業歧視)規定。
上訴人參與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系爭9件採購案並得標,而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上訴人於上開採購案件履約期間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但於系爭9件採購案工程履約期間內未僱足原住民名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依原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上訴人代金7,728,712元,經核並未違法。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規定違憲云云,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及理由可知系爭規定雖為差別待遇,但與系爭規定之各自立法目的達成合理之關聯,且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與公益目的並行不悖,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另就服法第24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之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促進其就業,必要時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為扶助原住民中具工作能力者在就業市場獲得就業。
原住民就業亦為就服法所欲保障之重要內涵之一,故系爭規定(應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義務)並未違反就服法第5條之規定,各該法律課予上訴人之義務亦未衝突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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