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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97號
再 審原 告 洪貴池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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