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001,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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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01號
抗 告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吳○○係抗告人所屬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國家發展研究所助理教授,其申請於107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經社科院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後,審查結果為4位審查委員均給予及格分數(個別審查委員之審查及格分數為70分,審查結果分別為88分、84分、87分、79分)。

惟抗告人所屬社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會議決議以吳○○申請升等之2篇代表著作與其任教科目不具相關性,未符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議不通過其升等副教授案,並由抗告人以同年8月9日校社科字第1070060304號函通知之。

吳○○不服,向抗告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委員會以吳○○任教科目之課程內容與代表著作所涉及之政治傳播學相關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

原措施單位107年6月27日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有關申訴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撤銷,並應於3個月內就申訴人之升等聲請案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相對人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以108年10月31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92241號決定駁回再申訴(下稱再申訴決定),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猶表未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國立大學於組織上雖隸屬於教育部,而具有機關地位,然其所屬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事項為大學自治權之核心事項,受憲法第11條規定所保障,故學校就此自治事項實具有權利主體地位。

復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於上述大學自治權之範圍內,主管機關之監督權應僅限於適法性之監督,亦即除非大學於作成教師升等等自治行為時有違法之情,否則教育主管機關不得恣意以其中央監督機關之地位,實質干預、介入該等自治行為,如有違反應即屬侵害憲法第11條規定所賦予大學自治權,而可認等同於以大學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則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所揭示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大學此時自得立於相當於人民之地位,提起訴訟請求排除其自治權遭侵害之情,國家不得徒以大學依法應受其教育主管機關之監督為由,一概否定大學對於該等不當監督行為之救濟權,否則不啻使大學自治權實質遭到架空,有違憲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之旨。

㈡按審定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三(三)2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足見,教評會於作成教師升等決議時,其審查程序可分為:無涉教師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表現之形式要件審查程序、涉及教師專業學術能力與成就表現之實質審議程序,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強調學校教評會原則上應受外審專家意見拘束之情,應僅限於形式要件審查程序已然通過之情形下方有適用。

關於教師申請升等時所送審之代表著作與其任教科目是否具相關性,實屬進行實質審議程序、作成通過升等決議前必須具備之送審形式要件,尚不涉及教師之學術能力實質判斷,且關於此要件之判斷,依法應得由大學教評會本於其自治權限自為認定,非屬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強調學校應受外審意見拘束之範疇,此由外審意見表之缺點欄中並未有此項缺點可供外審專家勾選益可佐證。

是以,就本件吳○○之升等案而言,縱使外審意見已就該教師之學術表現進行實質之審議,並給予及格之分數,惟因送審著作是否與其任教科目相關之形式要件,本即非屬外審專家應實質審查之範疇,故抗告人所屬院教評會嗣後於進行教師資格審議時,自仍得本於大學自治權限,自為判斷,亦即於參酌外審意見:「申請人的代表著作主要從政治傳播學的角度,探討政治宣傳及選戰策略……,是很標準的政治傳播學作品。」

及該師於「臺灣大學教師升等資料表」中自述任教科目均為與憲法、政治、公民與社會相關,非屬「傳播學門」領域課程之情節後,據而判斷吳○○所送審之代表著作與其任教科目並無相關性,並依審定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予通過升等之決議。

依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權於此即應退讓,不得再介入,甚至撤銷抗告人所屬院教評會之決議,否則即屬侵害抗告人自治權之情。

詎料,相對人所屬中央教師申評會未察抗告人就此形式要件審察之自治權限,驟認抗告人所屬院教評會作成升等不通過之決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進而作成再申訴決定撤銷抗告人所屬院教評會之決議,實已不當干預,並侵害抗告人就升等事項受憲法第11條規定保障之自治權。

且抗告人於自治權範圍內實具有權利主體地位,故依前揭憲法及司法院解釋理由意旨,抗告人自應具有針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之救濟權。

原裁定亦未辨明此情,驟稱抗告人無從就該監督行為提起救濟,實屬認事用法嚴重違誤之情。

㈢按行為時教師法(即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第33條規定未如同法第31條後段明定學校若不服再申訴決定,得對該再申訴決定提起訴訟,惟其事實上亦未明文禁止、排除學校此項救濟權利,故就文義解釋而言,實難逕由此明確推導出大學就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應受剝奪之結論。

另參諸行為時教師法第33條規定於立法過程中之委員審查會議紀錄得見,關於是否要藉該條文禁止學校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救濟一事,委員於討論過程中均未有論及,故就立法歷程而言,應足推認行為時教師法第33條規定應無禁止、剝奪學校於再申訴決定侵害其自治權時,對該再申訴決定提起訴訟救濟之權利。

是以,原裁定仍徒以行為時教師法並未明文學校本身得就對其不利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則抗告人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實屬適用法令違誤之情等語。

四、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依行為時教師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33條規定及本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而提出申訴者,僅為教師;

得對申訴決定不服而提起再申訴者,則為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得對再申訴決定不服而依法請求救濟者,僅為教師,不包括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此乃立法者有意之排除,並非立法之疏漏,此觀諸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44條規定,亦僅將原條文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整併移列,其第6項規定仍未如第2項後段規定一般,賦予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對再申訴決定依法請求救濟之權益明。

故相對人所屬中央教師申評會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行使法定監督權,抗告人亦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自應服從其監督,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是抗告人起訴主張,行為時教師法第33條未明文將大學列為得對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之主體,可認屬法律漏洞等並不足採等語。

經核,行為時教師法第33條未賦予大學得對再申訴決定提出救濟之規定,於108年6月5日修正之新法第44條第6項仍然相同之規定,即在民主之立法裁量上已再次決定,提供大學得對申訴決定表示不服之程序,已足以保障其地位,而未提供接續之救濟途徑。

原裁定業已論述其認事用法所持心證暨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起訴之論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屬就法律之認識為相歧之主張,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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