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002,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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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邱杉美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為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卯公司)股東,其配偶即訴外人紀金懷為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聲請人於三卯公司民國10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100年度盈餘分配〔每股發放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3元、現金股利0.75元、盈餘分配基準日101年12月10日〕後,旋於101年11月5及6日分別將其所有之三卯公司股票1,560,000股及1,440,000股,合計3,000,000股,以每股16元出售予家族關係企業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聲請人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此筆未上市上櫃股票之出售所得,經相對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對聲請人出售三卯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定證券交易所得12,966,293元,核課補徵綜所稅970,800元,並裁罰970,800元(下稱第1次核定)。

嗣相對人查得聲請人藉此股利移轉交易,涉嫌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率40%之納稅義務,相對人爰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105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10400163280號函核准,按聲請人實際應獲配三卯公司股利,核定聲請人101年度營利所得為11,647,125元(可扣抵稅額397,125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5,676,343元,補徵稅額2,938,335元(已扣除第1次核定之稅額970,800元),並按所漏稅額3,909,135元處0.5倍之罰鍰計1,954,567元(下稱第2次核定,第1次核定罰鍰970,800元,相對人另行退還)。

聲請人就第2次核定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106年3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8230號復查決定維持第2次核定,聲請人不服,循序救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為第2次核定及裁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及憲法「租稅法定主義」及「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情事。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再審之訴理由狀,按原確定裁定指示,依規定程式敘明表達,再次聲請再審。

第2次核定無論從實體法、程序法及處罰法,就課稅法律依據、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課稅具體要件事實(證據)檢驗,本件應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適用。

第2次核定對聲請人101、102及103年為補稅裁罰,依法無據,認事用法嚴重違誤,原審判決及鈞院裁判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適用(特別是違反憲法、大法官解釋文理由、行政程序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鈞院裁判先例部分,鈞院裁判未予斟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請求撤銷第2次核定、廢棄原審判決及鈞院裁判云云。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本院以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原審判決所持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第2次核定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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