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 二、緣抗告人與訴外人鑫漢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參與相對人辦理「
- 三、本件原裁定以:
- (一)本件原處分所產生之法律效果雖限制抗告人不得於3年內參
- (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資料,均不足以認為有抗告人主張必然
- (三)又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抗告人因原處分導致3年內無法參
- 四、抗告意旨略謂: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所謂「後續擴
- 五、本院查:
-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 (二)經查,本件關於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從事政府採購業務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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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05號
抗 告 人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故宮博物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訴外人鑫漢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參與相對人辦理「107-108年南部院區水電、空調及消防系統設施操作維護案」勞務採購案,並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簽訂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嗣相對人接獲民眾檢舉受聘於抗告人並擔任組長職務之王治錡偽造電機技師證書黑白影本(下稱系爭文件),並經抗告人持以檢送相對人南院處而行使之。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王治錡涉犯行使偽造(嗣經更正為「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而以108年度偵字第742號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治錡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在案。
相對人因而以抗告人於投標、訂約及履約各階段,皆出具不實偽造之系爭文件供相對人審查及履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1月3日台博南字第109000012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9年2月3日台博南字第1090000528號函復抗告人異議之處理結果為維持原決定。
抗告人仍不服,提出申訴,遞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9年5月15日工程訴字第1091100841號函檢送109年5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
抗告人仍不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駁回後,於109年5月26日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前,即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嗣後於109年6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針對原處分聲請於該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27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109年5月28日生效在案),嗣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停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本件原處分所產生之法律效果雖限制抗告人不得於3年內參加投標政府採購案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並不至於有類如撤銷抗告人營利事業登記,更未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承攬營運之效果。
抗告人所營事業甚廣,難認其營業項目及範圍僅限於政府採購工程,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上開停權期間內繼續營業,並與政府機關以外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
縱使原處分對抗告人從事政府採購業務部分有所影響,亦屬部分營業交易型態選擇遭受限制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可透過事後金錢賠償為填補,實難認抗告人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
另原處分對商業信譽可能造成的貶抑程度,則涉及具體違規情由而有不同,亦有透過本案終局判決結果甚或事後撤除刊登紀錄為相當程度之回復。
(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資料,均不足以認為有抗告人主張必然無法繼續履約或擴充之約定或規定存在。
又原處分期滿後之停權處分紀錄,對得標與否固非全無影響,但影響程度有限,尚不致構成嚴重扣分之程度,更不足謂必然造成抗告人所主張勢必無法繼續履約或辦理後續擴充之結果。
況且,縱使抗告人未受原處分之停權處分,在停權期間待續約或可參與之標案,本非必然可續約或得標,而仍應視採購機關對其前履約成效、營運、議價結果等為總體評估。
且就目前履約中之各該標案而言,亦均無從認原處分足以造成抗告人所指各該標案「必定」無法擴充續約之不利益結果。
(三)又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抗告人因原處分導致3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而有營業收入之損失等,核均屬營業活動受限所造成營業收入在一定期間之變動。
此損害額之評價,並非如抗告人所稱概以應得標而未得標之自營預估契約總價數額,作為計算損害之參考。
基於此類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為原則,本件復難認有金額甚鉅而可考量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程度。
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有何急迫情事,或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問題。
本件應屬行政訴訟繫屬中,是否停止執行之問題,然不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均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許停止執行。
是抗告人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指摘,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所謂「後續擴充」,係指機關辦理採購、擴充原契約時,得以「限制性招標」洽請原得標廠商接續辦理,即原得標廠商後續仍需再次作為「決標對象」。
原裁定誤解政府採購法「擴充條款」之意義,遽認擴充資格與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無涉,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
原審既認為抗告人履約中之採購案,後續得否擴充、續約,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卻未審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顯見原裁定有諸多疏漏之處。
又由抗告人所提資料可知,就可擴充、續約之提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少致抗告人喪失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之營收,損害不可謂不大。
且參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本意,在於「廠商」若無履約誠信時,應當刊登公報、以昭各機關警惕。
然而由抗告人屢次獲獎之紀錄可證,本件實屬共同投標廠商員工之個人違法行為,致抗告人牽連受損害,抗告人之撤銷訴訟並非無理由。
況本件王治錡所犯之罪係「變造特種文書」,應係圖一時之便、獲求職謀生之機,其情形有可憫之處。
縱認抗告人對王治錡之行為有監督義務,惟王治錡係因生計困頓而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情可憫,抗告人為此負擔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重大不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經查,本件關於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從事政府採購業務,部分營業交易型態選擇遭受限制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可透過事後金錢賠償為填補。
另原處分對商業信譽可能造成的貶抑程度,亦可透過本案終局判決結果或事後撤除刊登紀錄為相當程度之回復。
原處分執行期滿後之停權處分紀錄,並不必然造成抗告人所主張勢必無法繼續履約或辦理後續擴充之結果,就目前履約中之各該標案而言,亦均無從認原處分足以造成抗告人所指各該標案「必定」無法擴充續約之不利益結果。
抗告人因原處分導致3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而有營業收入之損失等,此類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本件難認有金額甚鉅而難以回復損害之程度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詳明(原裁定第6頁第3行至第9頁第27行參見),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稱依其所提資料,就其可擴充、續約之提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少致抗告人喪失2億餘元之營收,損害不可謂不大部分,經核仍屬財產上之損害。
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抗告人所指本件係共同投標廠商員工之個人違法行為,致抗告人牽連受損害,抗告人之撤銷訴訟並非無理由,以及王治錡係因生計困頓而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情可憫,抗告人為此負擔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重大不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等,係屬本案實體法上爭議。
此部分仍待於抗告人所不服之本案訴訟中,依兩造之主張及相關證據審認,非屬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程序所應審究。
本件原審為原裁定時,本案已繫屬於原審,故本件應屬行政訴訟繫屬中,是否停止執行問題,原審業已敘明(原裁定第10頁第18行參見)。
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原裁定誤載為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上說明,應屬合法。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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