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016,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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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葉岱原
劉玉婷
賴麗清
被 上訴 人 鄭允勝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陳依財變更為陳長庚,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以納稅義務人陳婷怡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CX/03/079/P041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DZ0000000000),申報為鞋子1NPR,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我的美麗日記」面膜15盒,經商標權利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來貨為仿冒品(下稱系爭面膜),核有報運進口貨物,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情事,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查得被上訴人為收貨人,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139、26252號),以被上訴人於網路上訂購系爭面膜,自系爭面膜之外觀及包裝,尚難期一般消費者得發現其係屬仿冒商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面膜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該仿冒商品,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行為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第104058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00元,貨物併沒入之。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意旨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從事面膜產品販售業務,其循非官方通路訂購系爭面膜,價格亦遠低於市價,對商品可能係大陸進口仿冒品一事,非毫無認知可能,就致生本件進口侵害智慧財產權商品之違章,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

原審僅以網路賣場註明商品所在地為桃竹苗地區、賣家使用臺灣奇摩電子郵件帳號,且表示「可出貨至大陸」等為由,認定前開資訊已足使被上訴人確信商品係由臺灣出貨,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的違章行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似嫌速斷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網路賣家訂購系爭面膜,依賣場網頁上記載的客觀資訊,被上訴人會認為面膜是從臺灣桃園、苗栗、新竹寄出,實無法認知其所訂購之面膜會從海外進口至臺灣給被上訴人收受,且系爭面膜事實上亦係由統一企業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則被上訴人對系爭面膜既無報關或委託報關之行為,亦無注意可能性可注意到系爭面膜係由大陸進口之貨物,被上訴人主觀上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自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行政處罰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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