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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國民○○
代 表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兼任輔導教師(已於民國104年8月1日退休),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遭轉入生趙○○(真實姓名詳原審卷,下稱甲生)之父(下稱甲父)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指稱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間對甲生進行個別輔導時,對甲生有性騷擾行為,經被上訴人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調查小組於102年10月22日提出調查報告(下稱前調查報告),建議本件以性騷擾不成立結案,於甲生願意出席接受訪談時,再行申請或重啟調查,提交性平會決議通過上訴人對甲生之性騷擾案不成立。
(二)甲生之母於102年11月27日再就同一事件申請調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性平會決定予以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調查小組103年3月16日作成案調查報告(下稱後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對甲生之性騷擾行為成立,提交性平會於同年月24日決議上訴人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懲處,並建議予以上訴人記大過1次,暨給予心理輔導與性平課程8小時之處置。
被上訴人據以召開考核會核議,決議核予上訴人記大過1次,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北市教育局)以103年6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6014100號令核定上訴人大過1次(下稱教育局核定令),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104年3月27日評議決定,以被上訴人102年11月28日召開之性平會議組織不合法,教育局核定令應予撤銷,由臺北市教育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臺北市教育局於104年5月12日函知被上訴人撤銷上開教育局核定令。
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3日召開性平會重新審議,決議維持後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對甲生性騷擾成立,建議給予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懲處,提送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召開考核會核議,決議上訴人核予記大過1次,續報請臺北市教育局核定,經該局以考核會表決之程序有瑕疵,應重行召開考核會核議;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重新召開考核會核議,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予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處分;
因臺北市教育局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已於104年10月5日函示教師記大功、大過懲處案件,授權由各校自行核定,報該局備查,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0月27日作成北市○○人字第10430734100號令核定上訴人記大過1次(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28號裁定駁回確定。
上訴人不服,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甲父於前調查報告、後調查報告中,對於上訴人所涉性騷擾行為之指述互不相符。
又後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對甲生有「搭肩、拍背、大腿碰觸」之行為,無非依據甲生及證人A生、B生之陳述,但A生、B生於後續刑事偵查案件,均明確證稱並未目睹上訴人摸甲生的大腿,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前開證言屬於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被上訴人在歷次申復程序中均未針對該項新證據加以審酌及重新調查,顯屬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身為輔導老師,基於輔導之需求,出於善意以手拍觸甲生肩、背,實屬個人輔導行為,因甲生個人之主觀感受不舒服,而予以認定為性騷擾,顯然違反「合理被害人之標準」;
縱使上訴人對甲生曾有搭肩、拍背之行為(上訴人否認之),亦不應構成「情節重大」,蓋原處分所依據之上開性騷擾事實,中央申評會之決議既已摒除「大腿碰觸」之相對重度行為,上訴人行為之嚴重性即已大幅降低,卻仍維持原來之記大過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即不應維持。
㈢後調查報告所載「爭點一」所指述之原因基礎事實,均與前調查報告相同,屬同一事件,依性平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不予受理,但被上訴人卻作成後調查報告,並推翻前調查報告之結論,其調查程序明顯有重大瑕疵。
另作成後調查報告之成員組織,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1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確定判決恝置不論,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是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主張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認定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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