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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江瑞英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顏詒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黃意如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自日本搭乘日本航空公司第JL-805次班機入境,選擇由綠線檯(免申報)通關,經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於上訴人之手提行李內查獲日幣5,325,000元。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未依規定主動向海關申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當場發還上訴人免申報限額等值美金1萬元之日幣1,113,000元外,其餘超過免申報限額之日幣4,212,000元(面額1萬元計419張,面額5千元計1張,面額1千元計17張),則依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8月22日108年第1080624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對於出入境未依規定申報之總價逾1萬美元之外幣一律裁處全部沒入之處分,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判決未具體說明系爭規定何以符合比例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非蓄意不誠實申報,僅是不理解通關時紅線檯(應申報)與綠線檯(免申報)之差異,而其主動拿出不知該如何填寫之申報單及向關員說明背包內有日幣一事,就此人員是否具海關身分,上訴人說明之內容為何,均對於本件認定上訴人就未依規定申報乙節是否具有故意過失至關重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光碟影像,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洗錢防制法第12條關於攜帶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出入國境必須申報,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係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而訂定,其目的正當;
且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1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又上訴人既於通關前曾口頭向關員詢問如何填寫日幣申報表格,且已填具申報單,足見其對所攜帶外幣於入境時應行申報一事,並非全然不知情,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申報檯前方及兩側多處設置之告示及看板,已足可知悉攜帶超過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入境應向海關申報,詎上訴人疏未注意,就所攜帶入境之系爭日幣,未向海關申報,逕擇由綠線檯通關,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即有過失,自應論罰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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