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毛迦南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解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應民國10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經建行政科(下稱高考三級考試)及格,經被上訴人派代自106年4月12日起擔任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市場輔導科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下稱市場輔導科科員),復經銓敘部同年6月22日部銓三字第1064238186號函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下稱試用審定函)。
嗣上訴人負責承辦站前地下街業務,試用6個月,於同年10月11日試用期滿(下稱試用期間),嗣延長輔導改善期自同年11月20日至12月15日止(下稱延長輔導改善期間)。
經市場處評定試用成績不及格,被上訴人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以107年1月8日北市產業人字第107300207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僅依上訴人試用期間及延長輔導改善期間,承辦公文數量及處理時效來判斷上訴人工作表現,然承辦業務之複雜程度會影響工作量,相關公文內容是否適切亦應列為考核上訴人標準之一。
況本件事涉公務員身分之剝奪,影響上訴人服公職基本權利,原判決認本件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妥當性,對行政機關之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05號、第553號解釋意旨不符。
而原判決所援引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歷次員工面談紀錄及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之內容有客觀性不足之虞,且原判決未敘明上揭證據與上訴人工作表現判斷之因果論理關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
又上訴人主張延長輔導改善期間不夠長非於法無據,且市場處「106年下半年暨107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第4次及第7次會議(下分別稱系爭第4次考績會議、系爭第7次考績會議)之會議紀錄,就有關公文存查後輔以口頭督導致相關行政責任分擔有失客觀之虞乙事,欠缺相關見解,委員會顯基於不完全資訊對上訴人試用不及格為判斷,且其於上訴人試用期滿始1次性檢討多項緩辦業務之行政責任,並處以最嚴厲之解職處分,顯違反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此為原審有權審查之事項,其漏未審查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另就往來業務單位、臺北市議員對上訴人工作表現之陳述,以及被上訴人行政訴訟答辯狀證物12均有失客觀,且該證物可間接證明陳峰輝科長對上訴人工作表現之陳述有失客觀,屬應證之重要事實,上訴人並聲請為釐清相關事證再開言詞辯論,惟原判決未予採納,且未說明未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應高考三級考試及格,經被上訴人派代自106年4月12日起擔任市場處市場輔導科科員,經銓敘部審定先予試用。
嗣上訴人試用期間期滿,經科長考核上訴人試用成績不及格,並通知上訴人列席系爭第4次考績會議陳述意見,經決議維持試用成績不及格,嗣市場處處長批示:「本案請再延長當事人輔導改善期。
本案退回考績會再議。」
故上訴人延長輔導改善期間,期滿後仍經科長考核其試用成績不及格,並通知上訴人列席系爭第7次考績會議陳述意見,亦經會議決議維持試用成績不及格,並經市場處處長核定,復層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解職。
從而,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試用成績不及格並自核定之日106年12月29日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法律程序,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均核於法並無不合。
而依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試用期間6個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者,即予以解職,而無延長輔導改善期間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為求慎重而延長輔導改善期間,並非上訴人依法有何權利延長輔導改善期間之權利。
上訴人主要工作項目即為站前地下街相關業務,被上訴人於延長輔導改善期間仍交辦站前地下街相關業務與上訴人承辦,依法並無不合。
且上訴人6個月試用期間所承辦之公文案數總數為183件,與同科室相同職責其他承辦人員為243件相較,明顯業務量為較輕。
另計算上訴人6個月試用期間同科室相同職責其他承辦人員為243件,則每月承辦之公文約為40.5件,與上訴人延長輔導改善期間所承辦之公文案數44件相較,並無明顯增加而無難以負荷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於延長輔導改善期間所承辦之公文其中存查案件即高達16件,待辦中亦有13件之多(含逾期3件),而發文案件15件(含逾期1件)尚未達承辦之半數,復因公文處理延誤經系爭第7次考績會議決議申誡1次處分等情觀之,顯見上訴人就其承辦通常一般站前地下街相關業務之工作量尚無法如期完成。
被上訴人考委會對於上訴人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既已依法調閱有關上訴人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並分別召開系爭第4次考績會議及系爭第7次考績會議,且查詢有關人員,上訴人亦已向考委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公務員試用成績是否及格,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被上訴人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查上訴人試用期間及延長輔導改善期間即經常有業務延滯致影響業務推動等情事,有Line截圖在卷可憑。
上訴人無故未出席系爭會議或未奉核即提供資料乙情,並有開會通知單及系爭會勘會議紀錄可查。
另上訴人因溝通能力不佳致往來業務單位反應,並有礙業務推動。
此外,上訴人延宕辦理相關業務進度情形,並經臺北市議員反應部分,均有市場處同仁轉知他機關同仁反映事項Line截圖、臺北市議員約談機關首長紀錄表及上訴人直屬主管科長及處長分別與上訴人歷次員工面談紀錄存卷可稽。
再者,上訴人經評定試用成績為不及格,亦有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及科長工作紀錄在卷足憑。
復經上訴人列席系爭第4次考績會議、系爭第7次考績會議陳述意見,經考績會議審查決議維持上訴人試用成績不及格等情。
又上訴人之試用成績係被上訴人按試用期間(106年4月12日至106年10月11日)之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等多面向表現予以考核,並經系爭第4次考績會議、系爭第7次考績會議審查決議在案,核無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程序上瑕疵,或有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試用成績考核之判斷餘地,即難謂為違法。
至上訴人主觀認定業務之輕重及市場處與議會間業務上溝通之相關公文之評核,均難認可採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