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034,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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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34號
抗 告 人 倪鴻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0號建物(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1401號使用執照,其地下層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

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住戶,以民國107年12月28日申請書(下稱107年12月28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檢舉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遭違規作為停車場使用,請該分局確實執行,並副知相對人(相對人收文日為同月27日),經相對人以108年1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53018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抗告人略以:有關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停車一案,前經相對人以107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44953號函回覆在案,回覆內容為系爭建物地下室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請參閱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等語。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為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2.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7年12月27日之申請,確實執行系爭建物地下室不得停車。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綜觀抗告人107年12月28日申請書所載內容,其未申請相對人應為何種具體行政行為;

觀之系爭函內容,乃相對人就抗告人多次請求就系爭建物地下室違規作為停車使用一事依法執行,重申其前函(指107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44953號函)函復之內容供抗告人參閱,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是以,本件既無抗告人「依法申請」而經相對人予以駁回之問題;

退步言之,縱抗告人107年12月28日申請書副知相對人之意在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政行為,惟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請求之法令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62條、修正前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於108年7月26日修正,名稱並修正為「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建檔作業要點」)第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係明文揭示於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涉及停車空間時,所應遵守之設計規範,以及基於維護社區生活品質,公寓大廈住戶所應遵守之不行為義務,並為主管機關據以執法之標準,其規範內容雖與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相關,然並非賦予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僅屬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抗告人以第三人違反前揭法令規定而予以檢舉,請求相關機關依法執行,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無從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屬不能補正,爰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說明二、㈠記載: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查,案址地下室符合上開規定。

依其敘述及說明,係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又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62條規定,不得變更為停車空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6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2879700號公告針對本案明示「應維持淨空」,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禁止堆放雜物,故不得兼做停車空間,承辦人及業務主管不應不知悉,從而,系爭函、訴願決定及原裁定對抗告人前開事證不予斟酌,顯有偏袒相對人及違規者。

另相對人因涉貪,其代表人張明森已請辭獲准,請勿蓄意拖延偏袒違規者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

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遭違規作為停車場使用,請相對人確實執行,其申請之依據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62條、修正前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於108年7月26日修正,名稱並修正為「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建檔作業要點」)第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62條規定,乃係分別規範「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停車空間之構造」等停車空間之設計通則;

修正前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7條則在規範「警察機關」就防空避難設備之檢查、抽查及督導等程序性規定(其中該條第7款規定在檢《抽》查時,凡應行改進事項,應以檢查改善通知單通知列管單位《人員》與使用單位,並由列管單位督導改善及分別列為個案追蹤,發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或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者,「應通知各該主管機關處理」)。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同條第5項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

據此可知,上開規定,無非係明文揭示於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涉及停車空間時,所應遵守之設計規範,以及基於維護社區生活品質,公寓大廈住戶所應遵守之不行為義務,並為主管機關據以執法之標準,警察機關因民眾舉報而知有違反防空避難設備之規定時,應通知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依其調查結果,認為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行為時,始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裁罰或限期改善處分。

主管機關是否作成裁罰或限期改善處分,端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民眾舉報僅係促使主管機關調查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舉報民眾有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對被舉報人作成裁罰或限期改善處分)之請求權。

依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難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無從依據前揭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權利,當無由舉報民眾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㈢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係:「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2.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7年12月27日之申請,確實執行系爭建物地下室不得停車。」

則依抗告人之主張其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其所為請求相對人執行系爭建物地下室不得停車,對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係請求相對人作成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其訴訟種類應係課予義務訴訟。

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規定,並未賦予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之權利。

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縱有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等法益之目的,惟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是抗告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向相對人檢舉者,本非相對人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本件即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就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抗告人在原審聲明請求相對人確實執行系爭建物地下室不得停車之行為,非屬課予義務訴訟之正確聲明,然即使其為正確的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亦因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予駁回。

是以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為正確的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而以本件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抗告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予以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㈣又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調查結果所為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

縱使行政機關所為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本件相對人依抗告人檢舉事項進行調查後所為之答覆,僅在通知抗告人,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

縱使相對人之復函,可能影響抗告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

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系爭函之敘述及說明,係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云云,亦無足採。

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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