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047,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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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法而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有若干未斟酌之證物,且本院民國98年7月份第1次、104年8月份第2次(二)、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允許公立學校教師或公務人員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停聘、解聘、不續聘決定或年終考績丙等等具體措施。

又依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意旨,認為有關私立教師資遣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處分屬於認可形成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可證明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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