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07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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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同條項第7款「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另同法第274條則以「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緣聲請人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案件自第一次開庭起至宣判日止,全部5次開庭錄音光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歷次均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依原確定裁定之意,應屬該裁定自認未為審理。

本件一、二審理由自始未記明有何可得不予許可之現行法令,即屬理由不備,亦不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交付,此即為聲請人已具體指摘。

又聲請人自始明確指摘法官蘇嫊娟、書記官陳清容變造法庭錄音光碟,犯刑事上之罪。

本件不是聲請人未敘明具體情事,無再審理由,而是眾多法官指法律上之理由為無理由,以維護不法裁判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0號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而該裁定係以再審聲請對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予指明,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此次聲請人再為聲請,所為上開主張,仍係重述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光碟之聲請,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所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此次再審聲請之對象之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何來為裁定基礎之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之情事,均未據指明。

此外,本件亦無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而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情事。

足認聲請人空言泛稱本件具有該等再審事由,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既予駁回,則無審究歷次裁判有無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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