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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107年10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11月28日(星期三)止,即已屆滿。
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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