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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蔡昇光
蔡鴻其
蔡鴻祥
蔡鴻進
蔡孫碧雲
蔡鴻吉
蔡麗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蔡昌」,因土地登記簿並未記載登記名義人住址,檔存資料亦無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32條之規定,以民國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58711號公告系爭土地屬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之土地權利,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得申請更正登記;
公告期間,上訴人並未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
嗣上訴人以其先祖「蔡昌」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蔡昌」,先後於104年7月28日、105年7月12日、106年5月24日提出土地申請書,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先祖「蔡昌」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蔡昌」為同一人;
經命補正而未能補正,分別予以駁回後。
上訴人復於107年5月10日提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惟仍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先祖蔡昌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明,經命補正而未能補正,以108年6月24日中登駁字第13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7年5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依科學方法及經驗法則加以分析說明,上訴人先祖蔡昌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同一人之主張,未於判決中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僅以空泛「比對其年齡符合臺帳記載取得產權時間者計7人(全國合於資格者則高達198人),無法排除其他姓名為『蔡昌』者始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可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土地之地價稅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親屬繳納者,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屬常態事實,上訴人提出地價稅繳稅證明已盡舉證責任,原判決竟以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完全以申請後所為即逕認不足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又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否准及訴願決定意旨,均略以地籍清理條例為攻擊防禦及判斷理由,原判決逕引用土地法相關法條規定作為駁回本案之依據,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32條公告,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遲自104年7月28日起始依民法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申請;
其申請依據乃為土地法第72條,故本件審查是否應予登記之準據,自係土地法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而非地籍清理條例。
徵諸上訴人申請所提出其先祖蔡昌設籍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雖與系爭土地極相近,然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必然與其所有之土地具有地緣關係,且經被上訴人依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清查日治時期設籍於大臺北地區姓名為「蔡昌」者,比對其年齡符合臺帳記載取得產權時間者計7人(全國合於資格者則高達198人),無法排除其他姓名「蔡昌」者始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可能;
另上訴人出具之95年至10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係其於104年7月28日第一次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補正後所為,並非於申請登記前即已有長期繳稅之事實,不足以據此認定上訴人或其先祖「蔡昌」就系爭土地有何關係;
至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所在地里長洪天佑出具之證明書,經原審傳喚證人洪天佑到庭為證,其證詞反覆矛盾,毫無可採;
暨系爭土地鄰近第1公墓,與第5公墓有相當距離,依上訴人所提出蔡昌之配偶、養女、子媳遷葬第5公墓之納骨塔使用許可證,實難認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先祖蔡昌所有之證據,經命補正未能補正,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違誤;
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始終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命補正文件,並援引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訴願決定循此予以維持,與本件應遵循之法制基礎未符,但原處分以命上訴人補正證明文件而屆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其申請,與依上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應作成之結論,尚無不合等語為論據。
經核上訴理由,均經原判決逐項審究,於判決理由論駁甚明,上訴人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以其主觀之見解,重述在原審之陳詞,泛言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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