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088,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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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趙剛
上 訴 人 林昱嘉
曲佳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陳宣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郭子揚 律師
參 加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水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空服員職業工會)以其與參加人就改善過勞航班、調整日支費等問題,歷經長期多次進行團體協商及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該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規定,經會員大會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決議通過啟動罷工程序;

復於同年6月7日決議通過同意工會「發動罷工」及「設置罷工糾察線」。

嗣空服員職業工會於108年6月20日下午2點宣布罷工行動於同日下午4點開始,因該工會在參加人之南崁總部大樓外設置罷工糾察線,雙方就罷工糾察線設置地點發生爭執,參加人首席副總經理兼任企業安全管理室、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室主管(下稱首席副總經理)何慶生在現場與空服員職業工會會員代表暨團體協約協商代表即上訴人林昱嘉、曲佳雲(其等與空服員職業工會合稱為上訴人)協調罷工糾察線事宜時,向林昱佳表示:「專制又怎樣」、「就是要這個威權,才可以集權管理」、「你們這種方法是對的嗎」、「妳給妳自己留點退路」等語;

及向曲佳雲表示:「這條是你的不歸路」、「不歸路,好好思考」等語。

上訴人認參加人之首席副總經理何慶生對林昱嘉、曲佳雲所為上開言論,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108年12月20日108年勞裁字第28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主文:「申請人之請求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審就糾察線合法性之判斷顯有違誤,且未理解當日衝突係源於目前罷工糾察線實務狀態。

況何慶生之言行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亦與罷工糾察線合法與否無關,原審就何慶生出言恐嚇之合法性之理由未置一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何慶生為參加人首席副總經理,其對基層空服員以極度不友善之語氣,任何公司內員工均會感到受威脅及擔心遭公司高層報復,原判決認何慶生之發言,係基於善意要求協商各退一步或提醒糾察線合法性,不希望雙方走上訴訟法律等語,顯然悖於當日事實脈絡,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顯屬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空服員職業工會架設之罷工糾察線,已侵入參加人之營業處所,並封鎖南崁總部大門出入口,實已嚴重造成人身安全、公共利益、交通安全之影響,顯已踰越參加人、尚未參加罷工之勞工、消費者之容忍義務之界限;

暨徵諸當日空服員職業工會與參加人正處於罷工之勞資關係緊張期間,且雙方就工會能否在參加人營業處內設置罷工糾察線發生爭議之現場環境,經勾稽何慶生與林昱嘉、曲佳雲之完整對話內容,採認何慶生所為上開言論,僅是回應林昱嘉對於參加人管理方式之指摘,或強調工會糾察線設置地點合法性,希望雙方協商各退一步,不要走上法律訴訟,皆無對林昱嘉、曲佳雲參與或支持該次罷工之行為予以威脅、報復之意思,並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又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罷工活動及糾察線之設置,均未因與何慶生爭執後而有所改變,足見何慶生所為上開言論並無妨礙、影響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組織及活動之情形,亦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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