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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芃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潘佳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被上訴人所屬社會處於民國108年5月6日至上訴人基隆營業所(地址:基隆市○○區○○街0號2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之勞工陳壽域於105年5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未經預告與陳壽域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亦未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以108年7月11日基府社關罰貳字第108025036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依勞基法第79條第3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3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請立即改善。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17條規定部分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訴願。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16條部分及該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陳壽域之勞動關係,實已盡雇主之責並依法行事,然陳壽域故意規避其毀損公務車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始採取發存證信函促請陳壽域出面協調處理,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或措辭有若干不精確,事後亦已向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陳述說明,卻始終遭曲解誤認。
退而言之,縱使上訴人誤認陳壽域未回覆亦未於未核准事假之日出勤,屬默示合意提早於108年4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亦僅生兩造並無合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而回歸依陳壽域提出離職書表明之離職日期108年4月22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適用之法律及其法律效果均有錯誤,且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明知陳壽域已於108年3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書預告其最後工作日為108年4月22日,且已請特別休假及事假,並無意提前離職之情況下,上訴人仍基於自身業務考量,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壽域核定108年4月3日為離職生效日,係故意漠視陳壽域所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日期之意思表示,卻以片面意思表示提前於108年4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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