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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
裁字第8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就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與相對人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民國78年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巒大林區管理處合併為南投林區管理處,88年隨該局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締結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68年4月29日至77年4月28日共9年,因租期屆滿,聲請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向相對人申請續租,租賃關係已消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與之訂立系爭契約續約,經相對人106年8月25日投政字第1064107191號函駁回,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上開相對人106年8月25日函均撤銷。
㈡相對人應給予聲請人國有林造林地續約權。
㈢相對人應給予聲請人國有林內私有財產收回補償金。
㈣相對人應給予聲請人經營林業保護樹木獎勵金。
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經濟損失賠償新臺幣(下同)527,348,052元、精神損害賠償527,348,052元及上開金額自請求損害賠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將聲明㈡部分以108年1月9日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南投地院(其餘聲明部分,該院另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前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契約續約權為公法性質之行政處分,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確定裁定、原裁定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見解有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逕予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經核聲請人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原裁定之主張,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聲請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係不合法,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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